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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5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蔡向霖与陈涛、王茂盛、王林华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向霖,陈涛,王茂盛,王林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5民初729号原告:蔡向霖,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陈涛,男,约40岁,汉族,新疆人,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茂盛,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被告:王林华,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原告蔡向霖诉被告陈涛、王茂盛、王林华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陈涛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向霖、被告王林华到参加诉讼。被告陈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付清拖欠原告的房租人民币18000元;2、由三被告自2017年2月1日起按6%的年利息支付至付清款止期间的欠款利息;3、由三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合伙经营物流生意,2014年1月29日,三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辞后以“轩豪物流”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租合同》,合同由被告陈涛作为租房代表人与原告签名按指印确认,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9日,租金每年30000元,三年合计90000元。在被告方租用期间,被告仅陆续支付了原告72000元的房租,剩余18000元至2017年1月29日租期届满时都要没有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方已搬离承租房屋,但剩余房租就是拒不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到工商行政部门查询“轩豪物流”的登记信息,经工商行政部门查询,没有“轩豪物流”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现提起诉讼,列出上述请求。被告王林华辩称,租房是事实,原告诉称的剩余18000元房租有没有依据?我们没有写条子给原告,租房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写合同我也没有在场,事后听说房子租了3年,30000元一年,至于他们合同上房租是咋个约定的,给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租房的事实。被告王林华无证据提交。被告王林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合同是不是陈涛写的不清楚,当时写合同被告在门外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原告蔡向霖与被告陈涛签订了《房租合同》,该合同载明:轩豪物流从今年2014年1月29日起,租用蔡向霖的房屋。租用时间为3年,房租费用双方商量定为3万元每年,时间至2017年1月29日止,合计3年房租总费用为9万元。备注:租用时间内,如门口有纠纷由房主出面调解,租用时间内,房屋使用权由租用人进行安排,房主不得干涉。由于蔡向霖在修建该房过程中,欠被告王林华建房款,于是双方同意用建房欠款冲抵租房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用欠款72000元抵扣房租,被告王林华认可用欠款8万不到点(具体金额记不清)冲抵房租。被告王林华自认其使用该房屋,并在合同到期后,将该房屋退还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追索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蔡向霖与被告陈涛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示表示,所签订的内容不违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王林华认可陈涛租房事实,且自己实际使用该房屋,理应由被告王林华给付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蔡向霖和被告王林华对用建房欠款抵扣房屋租金的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认为是用72000元抵扣房租,而王林华认为是8万不到点抵扣房租。原告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陈涛又下落不明,无法核实已支付房屋租金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向霖的诉讼请求。案件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甘晓岚审判员  付 景审判员  计兴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天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