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忠兵、张小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兵,张小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22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兵,男,汉族,1969年11月8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04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小松,男,汉族,1991年8月26日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后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日作出同意恢复审理决定书。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潮水坝组赵某1家,入室将赵某1家腊肉两块半、20斤菜油、一件牛奶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0元。2、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息烽县流长镇大水井村邓家湾组刘某家,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将罗某1裤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钱夹一个盗走。3、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贵州省金沙县后山乡幼儿园,通过破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张某1、朱某宿舍内,将张某1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充电器、鼠标各一个、黄金色转运珠一颗、黄色手表一块盗走,将朱某的黄金色转运珠一颗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5元。4、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金沙县后山乡马路边李某1家小卖部,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将小卖部的长征烟13条、蓝某11条、磨砂烟4条、硬遵1条零4包、软遵7包、福贵烟5包、金沙古酒一瓶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9.63元。5、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金沙县后山乡贵州三丈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将贵州三丈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两袋绿宝石牌茶叶盗走,每袋约重80斤。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25600元。6、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息烽县永靖镇永红村砂石坡组邓某家,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将邓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华为麦芒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50元。7、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息烽县西山镇林丰村红岩组莫某家,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将胡某的包包一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赵某1、罗某1、张某1、朱某、李某1、邓某、胡某的陈述,证人赵某2、刘某、杨某1、黄某、彭某、张某2、杨某2、姚某、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的供述,血样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出示了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烟草专卖许可证,卷烟订购记录,营业执照,直营店销售台账,手机销货清单及串号凭证等证据,以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忠兵科处四年以上六年下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小松科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小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1、盗窃的茶叶数量是一袋,盗窃之后分成两袋的,每袋约重40斤;2、盗窃的香烟总数是15条和一些零包;3、没有盗窃黄色手表。被告人王忠兵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盗窃事实,否认参与诉书指控的第2桩、第5桩、第7桩盗窃事实,否认盗窃黄色手表,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到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潮水坝组赵某1家,入室将赵某1家两块半腊肉、20斤菜油及一件牛奶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2014年4月17日早晨8点过我起来的时候发现我家楼梯间那里的两块半腊肉不见了,然后我就发现我家门是打开的,门口那里放着我的裤子,后面我在房子周围看,发现我的一件外衣和一套茶具和两个包包放在猪圈的旁边,被翻得乱七八糟的,在厨房里的20斤菜油不见了,还有一件牛奶也不见了。我家被盗的那天晚上我孙子生病了在医院看病,我家里没有人在,那天也没有人去过我家,我家没有叫王忠兵的亲戚或朋友。(2)被告人王忠兵供述:我家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潮水坝组没有亲戚和朋友,我不知道小寨坝镇盘脚营村潮水坝在什么地方。2014年4月17日那一段时间我在贵州省仁怀茅台镇帮别人装修门面,都没有在息烽,没有去过息烽县小寨坝镇盘脚营村潮水坝组赵某1家。(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赵某1家被盗现场,在丢弃的牛奶盒上提取吸管一根。(4)血样提取笔录(5)鉴定文书:送检的标记为“吸管”字样的吸管检出的DNA分型来源于王忠兵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6)(2014)息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到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360号杨某3家,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盗走杨某3家现金人民币500元及价值100元的杂牌手机一部。2、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贵州省金沙县后山乡幼儿园,通过破坏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张某1、朱某宿舍内,将张某1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充电器、鼠标各一个、黄金色转运珠一颗、黄色手表一块盗走,将朱某的黄金色转运珠一颗盗走。之后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返程途经息烽县流长镇大水井村邓家湾组刘某家时,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将罗某1裤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及钱夹一个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5月2日报案陈述:2016年5月2日9时50分许,我们园长张云打电话给我同事说我们学校被盗,让我们回学校看看自己房间被偷了什么东西。我回去后发现我房间的门锁是好的,只是窗子被打开了,防盗窗的柱子有两节不见了,我丢失了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鼠标、一个充电器、一块黄色手表、三条银质项链、一颗黄金色转运珠。(2)被害人朱某于2016年5月2日报案陈述:我是2016年5月2日下午14时40分许回到学校的,回来后听张某1老师说她房间的东西被盗了,随后我也去我的房间查看,我的窗户是打开的,门锁无撬动痕迹,我丢失了一颗价值450元的转运珠和350余元现金。(3)被害人罗某12016年5月2日报案陈述:我昨天晚上睡觉放在床头的裤子被人偷走了,具体什么时候被盗的我不清楚,我是晚上9点过睡觉的,到今天早上7点左右起床的时候发现我的裤子不见了,我没找到就告诉房东家,房东就报警了。我被盗的裤子里有一个钱夹,里面有我的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还有六百多块钱,裤子的另一个兜里还有我昨天在息烽取来准备作日常开支的七千元钱。(4)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是后山乡幼儿园的保安。2016年5月2日早上7时许,我起来查看教学楼的情况,发现老师们一楼的住宿区的窗户都是打开的,张老师住的那个房间的窗户防盗窗被破坏了两根柱子,人可以进去,至于里面什么东西不见了我不清楚。(5)证人刘某2016年5月2日报案陈述:我家住在息烽县流长镇大水井村邓家湾组,我打电话报警是因为租住在我家二楼的一个驾驶员的裤子被盗走了,听驾驶员说被盗的裤子里面有相关证件、银行卡和几千块钱。我家一楼和二楼的门窗都是完好的,可能是一楼的门没有锁,小偷才进的屋。(6)被告人王忠兵供述:2016年的一天晚上,具体月份和日期记不清楚了,我和“老二”(张小松)从息烽流长过河去金沙,在一栋楼里面偷得一台翻盖的电脑、电源线和鼠标,是“老二”进去偷的,我没有进去,偷回来后放在我住的地方,我就知道偷得这一台电脑,其他的是否还有东西我不知道。偷了电脑回息烽的路上,在流长街上张小松说他要上厕所,我抱着电脑在路上等他,之后我们就回家了,我不知道他是去偷钱。(7)被告人张小松供述:2016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王忠兵骑着王忠兵的二轮摩托车从息烽县流长镇到金沙县后山乡,找到后山乡一个幼儿园一栋三层的宿舍楼,我把一楼的一间窗户的窗条扳开,王忠兵在外面放哨,我就从窗口进入房间,盗得一台白色笔记本电脑、一个耳机和两颗转运珠。接着我们就开车回息烽县流长镇,因为我们这一次没有偷得现金,所以王忠兵就提议在流长镇继续寻找合适的作案目标。到流长镇之后,王忠兵叫我把车停在路边他一个人先去看一下,过了一会儿王忠兵就过来告诉我说有家人门没有关,适合作案。我们去到这家人二楼的客厅,用一根棒子在客厅把卧室里里的裤子叼出来,在裤子里面找到一个钱包,里面有5000多元钱和一些证件,钱被我们两个平分了,我分得2500多元钱。(8)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小松辨认金沙县后山乡幼儿园、息烽县流长镇大水井村邓家湾组作案现场。(9)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10)价格鉴定结论书(11)发还清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1领回被盗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充电器一个、鼠标一个及黄色手表一块。3、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金沙县后山乡马路边李某1家小卖部,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将李某1小卖部的长征烟13条、蓝某11条、磨砂烟4条、硬遵1条零4包、软遵7包、福贵烟5包、金沙古酒一瓶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9.63元。后被盗的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长征烟13条、蓝某11条、磨砂烟2条发还被害人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黄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烟草专卖许可证,卷烟订购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4、2016年5、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小松到金沙县后山乡贵州三丈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将贵州三丈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两袋绿宝石牌茶叶盗走,重80斤。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茶叶价值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2的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好像是今年(2016)6月份的一天,第二天我们清点的时候发现丢了两、三袋茶叶,我们三丈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出售的绿宝石茶叶全部是40公斤一袋装的,而且已经是成品茶可以喝了的。我们车间门都是关起的,只有窗户是打开的,小偷应该是从窗户那里进来实施盗窃的,但被盗后我们没有报警。(2)证人杨某2的证言:我听说2016年5、6月份的一天,我们三丈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被盗了两袋80斤装的绿宝石茶叶,被盗的茶叶共计160斤。(3)被告人张小松供述:2016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我和王忠兵两个人骑摩托车到金沙县后山乡一条马路的上面,是一个厂房的那种地方,盗窃得两口袋茶叶,一口袋大约是40斤左右,是用蛇皮口袋装的,盗窃现场我带公安民警去辨认了的。(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小松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5)营业执照及直营店台账5、2016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息烽县永靖镇永红村砂石坡组邓某家,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将邓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华为麦芒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盗走。经息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50元。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邓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销货清单及手机串号凭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6、2016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到息烽县西山镇林丰村红岩组莫某家,通过推门入室的方式将胡某的包包一个及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2016年6月15日报案陈述:2016年6月13日我到我男朋友莫某家玩,2016年6月14日晚上23时许我和我男朋友在他卧室一起休息,一直到2016年6月15日2时许的时候我就发现有人在我们床边走动,当时我睡得迷迷糊糊的,我就说了一声是谁,我刚一讲完,我的男朋友就从床上坐起来大喊是谁,喊完后我就听见有人跑下楼的声音,我男朋友就下床跑到凉台上面看,后来我听我男朋友说是两个人,但是看见的是两个人的背影,他看见后就开车出去追,但是没有追上。我被偷了一个黑色香奈儿的包包,里面有我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和现金3300元。(2)证人莫某的证言:2016年6月14日23时因为时间晚了,我就和我女朋友胡某一起休息,当时我就听见我女朋友喊“哪个?”,我听见后就立即坐起来喊是谁,我刚一讲完,就听见有人跑下楼的声音,我听见后我就跑到凉台上面开灯看是谁,我刚一开灯就看见两个人往杨家方向跑,等我跑下楼后已经看不见人了,然后我就开车往息烽方向找。(3)被告人张小松的供述:2016年6月10多号的一天凌晨2、3点钟的时候,我和王忠兵从王忠兵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安置小区的家里面出来,由我驾驶王忠兵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载着王忠兵,由王忠兵指路,我们两个从安置小区背后的环城路一路往下行驶到红绿灯十字路口左转对直走,一直行驶到一个寨子,发现有一户人家,王忠兵把门打开之后我们两个就窜进去了,进去后我在一楼找东西,王忠兵到二楼偷,王忠兵在二楼待了几分钟下来悄悄跟我说“好像被发现了”,然后我们两个就赶紧跑出来顺着来路往坡下跑,跑的过程中我看见这家人亮灯了,跑了大概一里路左右我们停下来,王忠兵说偷得个包,他翻了翻说包里有2300块钱,但是我也没有去数到底多少钱,包里面还有一些证件,我们把钱拿出来之后把包扔在了路边的土里,然后王忠兵分了1000块钱给我,之后我们就回家了。(4)辨认笔录:被告人张小松辨认作案现场。(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6)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6月1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忠兵与被告人张小松同时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安置小区王忠兵住处离开,后同时于当日凌晨4时许返回。公诉机关出示的综合证据有证人赵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被告人笔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前科材料,户籍信息等,出示了扣押物品照片,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被告人王忠兵与被告人张小松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份张小松来息烽县永靖镇找到王忠兵,与王忠兵一同住在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安置小区的王忠兵的临时住所内。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流窜、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忠兵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5394.63元,被告人张小松作案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754.63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庭审中,被告人王忠兵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盗窃事实其没有实施,第2桩、第5桩、第7桩盗窃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桩盗窃事实:首先,遗留在案发现场的吸管上有被告人王忠兵DNA的事实客观存在,且经被害人赵某1辨认,赵某1并不认识王忠兵,王忠兵也称其在案发地没有亲友,案发时间自己在外地并未在案发地点活动过,排除王忠兵出现在案发现场的其他合理性;其次,结合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赵某1家中被盗的事实客观存在,且赵某1在发现其家中被盗的当日上午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再次,本院(2014)息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忠兵到息烽县永靖镇环城路360号杨某3家实施盗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忠兵曾出现在该起盗窃案现场,故对王忠兵未实施该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桩盗窃事实:其一,同案犯张小松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忠兵与张小松先是一起在金沙县后山乡幼儿园实施了盗窃,后在返回息烽的路上又一起在流长镇大水井村邓家湾时入室盗窃;其二,被告人王忠兵庭审中供述与张小松一道在金沙县后山乡幼儿园实施盗窃之后在返回息烽的路上又一起在流长镇大水井村邓家湾组停留过,故王忠兵称不知道停留时张小松去实施盗窃的辩解不符合常理;其三,结合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罗某1被盗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王忠兵未参与该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桩盗窃事实:其一,同案犯张小松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王忠兵与张小松一起在息烽县西山镇林丰村红岩组实施了盗窃,;其二,结合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证人莫某的证言,胡某被盗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二人当晚发现实施盗窃的人是两个人;其三,监控视频显示案发当晚,被告人王忠兵与张小松在案发的深夜时间段是一同出入二人住处的,再结合张小松的供述与证人莫某、被害人胡某的报案陈述来看,细节吻合,故对王忠兵未参与该起盗窃事实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张小松提出的盗窃的茶叶只有80斤的辩解意见,经查,指控张小松盗窃茶叶160斤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张小松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忠兵参与实施第5桩盗窃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小松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忠兵在庭审中认可部分罪行,亦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任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小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忠兵按照被盗物品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赵永荣损失人民币440元;责令被告人王忠兵、张小松按照被盗物品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罗柱强损失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张仕艳损失人民币730元,退赔被害人朱小兰损失人民币450元,退赔被害人李弟刚损失人民币1018.27元,退赔被害人邓时友损失人民币100元,退赔被害人胡露露损失人民币2300元;责令被告人张小松按照被盗物品鉴定价值退赔被害单位贵州三丈水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1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梅审 判 员 喻 兰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