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叶汉邮与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汉邮,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陵水黎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民初557号原告:叶汉邮,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於深,男,193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矿大北门科技城4#-101。法定代表人:李庆民,总经理。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法定代表人:卓明新,主任。原告叶汉邮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匠铸公司)、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以下简称陵水县民宗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汉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於深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徐州匠铸公司、被告陵水县民宗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汉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分包人及工程投资人;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陵水县民宗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363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陵水县民宗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363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原告叶汉邮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九鼎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江苏九鼎公司将其承包的陵水县本号镇田心村委会加埇上村道路硬化工程全部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垫资施工。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陵水民宗委,工程总价为409811元(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经过两个月连续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2月6日全部竣工、验收、使用。2016年12月6日,经审计部门对工程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387369元,建设单位陵水县民宗委出具证明书,证明尚欠原告工程款104363元。被告江苏九鼎公司现已身负巨债,无力偿还债务,其他法院已将其银行账户全部冻结,本案工程结算款无法按正常程序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虽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却为实际施工人、实际分包人、实际投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对没有书面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地位与权利。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州匠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陵水县民宗委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江苏九鼎公司将其承包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第二组证据:证据2.《证明书》、证据3.《竣工结算审查书》,证明原告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使用并经审计结算,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尚未付清。第三组证据:证据4.《合同书》,证明被告徐州匠铸公司向陵水县民宗委承包工程的事实。证据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项数额。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被告陵水县民宗委与江苏九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陵水县民宗委将本号镇田心村委会加埇上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江苏九鼎公司,签约合同价为409811元;承包方工人进场后,发包方按工程总造价的30%预付给承包方作为工程启动费用,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程进度款,待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0%,余下10%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总造价以审计审核为准。2014年11月30日,江苏九鼎公司与原告叶汉邮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经江苏九鼎公司研究决定,将本号镇田心村委会加埇上村道路硬化工程交由叶汉邮为代表的项目部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为409811元,叶汉邮按含税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向江苏九鼎公司上缴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筹集资金,组织工人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开始使用。2015年2月9日,原告收到江苏九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77200元。2016年12月6日,经审查单位湖南众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384363元,陵水县民宗委、江苏九鼎公司在《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7年3月6日,陵水县民宗委出具《证明书》,主要内容为江苏九鼎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结算金额为384363元,工程款项已拨付70%,余30%约104363元未付。另查明,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后又于2016年7月11日变更名称为”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江苏九鼎公司先与陵水县民宗委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了本号镇田心村委会加埇上村道路硬化工程,后又与叶汉邮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并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叶汉邮个人,江苏九鼎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江苏九鼎公司与叶汉邮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叶汉邮在客观上确实组织实施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属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叶汉邮起诉要求陵水县民宗委向其支付工程款104363元,则陵水县民宗委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叶汉邮也已收到工程款277200元,而工程结算金额为384363元,故徐州匠铸公司仍欠叶汉邮工程款107163元。而陵水县民宗委出具的《证明书》载明,陵水县民宗委仍欠徐州匠铸公司工程款104363元,叶汉邮现主张发包人陵水县民宗委向其支付工程款104363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陵水黎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汉邮支付工程款104363元。案件受理费2387.26元,减半收取1193.63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mxl89lroiyf0bic6hy审 判 员 李 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吴彬彬书 记 员 许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