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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宗畅与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畅,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911号原告:胡宗畅,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仕勇(系原告胡宗畅父亲),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陈金,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原告胡宗畅与被告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仕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宗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起诉之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一工商银行信用卡到期没钱还款,就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帮其还款。2016年8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从其民生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1500元至被告陈金工商银行信用卡,当时被告口头答应将尽快还款。后来被告偿还了1500元,并于2016年8月5日对未还的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肯还款。被告陈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陈金向原告胡宗畅借款人民币11500元用于偿还到期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同日,原告胡宗畅通过支付宝从其民生银行卡转账11500元至被告陈金工商银行信用卡。之后被告仅偿还了1500元,并于2016年8月5日对未还的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判决。被告陈金向原告胡宗畅借款11500元,至今尚有10000元未还,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为证,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宗畅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从2017年4月17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25元,由被告陈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能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