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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诚泰财保大理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环汝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环汝文,陈银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市洱河南路*号(大理古玩城)。负责人:谢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孔榕、杨艳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汝文,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个体户,住祥云县云南驿镇天马村委会*组,现住大理古城银苍路29号。委托代理人陈敏,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山,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务农,住祥云县祥城镇禾大村委会*组。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诚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汝文、陈银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3民初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孔榕、杨艳妮,被上诉人环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陈银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环汝文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440.83元,具体为医疗费人民币29971.13元、护理费人民币6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4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639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人民币49253.04元,剩余部分的70%即人民币19187.79元由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农村人口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要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应当同时提交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证据。本案,环汝文未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应证据,故只能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错误。一审认定“环汝文一直在大理古城租房居住,从事铁件加工销售行业”不属实,环汝文居住地址应以户籍登记为准,且环汝文从事铁件加工,属于制造业,其交通事故后,店铺正常营业,未造成收入减少,不应赔偿误工费。一审庭审时,环汝文亦认可于2016年9月店铺恢复营业。三、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本案,环汝文已提出残疾赔偿金诉请,再行提出精神抚慰金诉请,属于重复计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驳回。此外,本案虽给环汝文造成伤害,但并未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后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四、环汝文母亲张凤珍及长子环加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凤珍、环家顺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诚泰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交通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鉴定费属于上述规定中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项目,故诚泰保险公司不赔偿。关于交通费,因环汝文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诚泰保险公司亦不承担交通费的赔偿责任。综上,诚泰保险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诚泰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支持诚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环汝文辩称:一、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时,环汝文已提交大理市居住证证明、营业执照,均可以证实环汝文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环汝文受伤后,店铺不能正常营业,导致其收入减少。环汝文主要从事铁件销售,应以销售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一审判决的误工费金额正确。三、环汝文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脚伤比较严重,导致精神压力较大,一审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妥当。四、环汝文母亲张凤珍及长子环加顺随同环汝文夫妇在城镇生活,张凤珍平时帮忙照看店铺及孩子,环加顺在大理市大理第二完全小学读书。环汝文住院期间由妻子护理,孩子由张凤珍照顾。扶养人环汝文的收入来源于城镇,环汝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被扶养人丧失了生活费来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鉴定费属诚泰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交通费已实际支出,应予赔偿。环汝文居住在大理古城,受伤后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一审酌情判决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银山辩称:同意诚泰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告环汝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环汝文如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19297.16元;2、误工费人民币156902.76元(300.58元/天×522天);3、护理费人民币56208.46元(300.58元/天×18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100元/天×38天);5、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2420元[张凤珍人民币35350元(17675元/年×20年×10%)、环加顺人民币7070元(17675元/年×8年×10%÷2)];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1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元;11、鉴定费人民币2008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42182.38元,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人民币120000元,再由被告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被告陈银山的事故责任赔付70%,即人民币155527.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75527.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5日10时5分许,被告陈银山驾驶云LV1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祥云县龙翔路与兴云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环汝文驾驶的云LFA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环汝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银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环汝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银山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人民币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环汝文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祥云县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605.57元,其伤情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左第1掌骨骨折;3、左跟部皮肤裂伤;4、头外伤(观颅内出血及脑挫伤);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载明:骨折骨性愈合以前避免患肢负重;术后4月回院取出左下胫腓联合存留拉力螺钉。2015年7月27日,环汝文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左内外踝存留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595.09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4天伤口愈合良好,可予拆线。2016年7月31日,环汝文第三次到大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行左胫腓骨远端存留内固定取出术,支出医疗费人民币5770.47元,出院医嘱载明:术后14天伤口愈合良好,可予拆除伤口缝线;术后1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及剧烈行动。经鉴定,环汝文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元,为此,环汝文支出鉴定费人民币1408元。另查明,环汝文一直在大理古城租房居住,从事铁件加工销售行业。环汝文的妻子茶会珍、长子环加顺(10岁)及母亲张凤珍(58岁)与其共同生活居住,长子环加顺现就读于大理市大理第二完全小学。在诉讼过程中,环汝文提出于2016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环加毅,并放弃主张次子环加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陈银山表示愿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陈银山在环汝文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责任。本案,环汝文与陈银山发生交通事故,致环汝文受伤,对此,陈银山负事故主要责任,环汝文负事故次要责任。诚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云LV15**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公司,故环汝文的损失应先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银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环汝文的各项损失认定:医疗费,以在案票据为准;误工费,结合环汝文的伤情和出院医嘱,酌情认定误工期为住院天数加上五个月,即38+150=188天,环汝文诉请的计算标准为300.58元/天,与其工作性质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加上一个月,即38+30=68天,环汝文诉请的计算标准为300.58元/天,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以93.78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环汝文诉请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天数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虽无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可以结合环汝文的伤情,本院认定为30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环汝文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人民币800元;环汝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请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三期鉴定”的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人民币14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诚泰保险公司答辩称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环汝文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29971.13元;2、误工费人民币56509.04元(300.58元/天×188天);3、护理费人民币6377.04元(93.78元/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100元/天×38天);5、营养费人民币1140元(30元/天×38天);6、交通费人民币800元;7、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746元(26373元/年×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2420元;9、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10、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元;11、鉴定费人民币1408元,上述十一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0671.21元,先由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人民币56509.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746元、护理费人民币744.96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环汝文的剩余损失有医疗费人民币19971.13元、护理费人民币563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4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2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8元,合计人民币80671.21元,由诚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人民币56469.85元。上述款项未超出陈银山在诚泰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环汝文住院治疗期间,陈银山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16000元,该款由环汝文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环汝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76469.85元;二、被告陈银山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6000元,由原告环汝文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环汝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元,由原告环汝文承担人民币563元,由被告陈银山承担人民币131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陈银山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环汝文提交加盖大理市大理第二完全小学印章的证明一份,载有:“兹有环加顺同学系我大理二小四(1)班学生。大理二小2017.6.22”拟证实环加顺在大理市大理第二完全小学就读。经质证,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明仅有学校印章,而无经办人签字,无法证实环加顺何时就读大理市大理第二完全小学,也无法证实其生活费来源于城镇,对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被上诉人陈银山的质证意见与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环加顺就读于大理市大理第二完全小学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时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环汝文二审提交的证明,本院予以认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进一步查明,一审诉讼时,陈银山答辩要求返还其垫付人民币16000元,但未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环汝文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陈银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环汝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人依法应当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银山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环汝文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就被上诉人环汝文损失的具体数额,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人民币29971.13元、护理费人民币6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14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二审提出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环汝文、张凤珍、环加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就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针对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二审提出不应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因交通事故确实给环汝文造成身体伤害,并且已入院治疗,环汝文经营的店铺暂时停业,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一审判决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5个月,即188天,与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基本相符。就计算标准,营业执照载明环汝文的店铺经营范围为铁件加工销售,一审按照销售业标准计算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二审提出的不承担交通费的主张,因环汝文住院治疗已实际支出交通费,一审酌情支持人民币800元符合实际,本院不作变更;针对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二审提出的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因鉴定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为查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开支的合理费用,故诚泰保险公司应承担鉴定费;针对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二审提出的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环汝文伤残,一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陈银山垫付的费用人民币16000元,由环汝文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虽已超出环汝文的诉讼请求,但因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提起上诉。为避免诉累,本院对一审该项判决不作变更。综上,上诉人诚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7元,由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负担。若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梓静审判员  段阿云审判员  段蓉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