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1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邹月桂与被告张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月桂,张果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1民初892号原告:邹月桂,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被告:张果良,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邹月桂与被告张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月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月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果良偿还邹月桂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张果良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26日、4月14日,张果良以修路及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邹月桂借款现金共计1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500元。借款后,邹月桂多次向张果良催讨,张果良未偿还。邹月桂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果良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邹月桂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借款时间2009年3月26日,借款金额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000元,用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欠条1份,欠款时间2009年4月14日,借款金额5000元,约定月利息为500元,用以证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张果良未到庭,未对邹月桂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邹月桂提供的2份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借据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年利率36%(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4月14日,张果良以修路及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两次向邹月桂借款10000元、5000元,共计15000元,约定的月利息分别为1000元、500元,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张果良向邹月桂共计支付了750元的借款利息,后邹月桂向张果良催讨,张果良未予偿还。2017年6月15日,邹月桂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果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张果良向邹月桂出具借据借款,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邹月桂起诉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的36%(3分),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张果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张果良偿还邹月桂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年利率的36%(3分)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按年利率的36%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5000元按年利率的36%从2009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张果良已支付的750元利息予以抵减)。上述款项限张果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行,账号:80340311000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征收87元,由张果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满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