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3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先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先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民初1700号原告:阿克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四号片区九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古丽比努尔·艾则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留伟,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先吉,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阿克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房产公司)与被告杨先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地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玲及被告杨先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地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苯板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因承建库车县四号片区九号楼工程,向被告购买苯板,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苯板款20000元。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苯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苯板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杨先吉辩称,原告天地房产公司向我交付20000元苯板款属实,但我已向原告提供价值6000元的苯板,并将剩余14000元以现金方式退还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杨先吉所述6000元苯板,被告提交了4张出库单,其中2张为存根联、2张为”吐某”及”努某”签收的出库单记账单据,上述4张单据购货单位处均填写为”四号片区”,并标注有”189XXXX****”的订货人电话。原告天地房产公司认为出库单中签收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单据中载明的购货人、订货人联系电话均与原告诉状中相关内容一致,原告虽口头否认但未提供任何反驳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当地送货交易实际情况及双方举证能力,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已向原告供应价值6000元的苯板。关于被告杨先吉所述14000元苯板款,被告提供了一份欠条复印件,内容为”今欠到四号片区相月湖区改造工地苯板款6000元(陆仟元正)。注:2016年21号付清,如果不付每天100元发(罚)款。2016年10月28号有张20000元(贰万元正)苯板定金条没退还,此欠条作废。欠款人:杨先吉,2016年11月18号”。被告陈述:其从库车县友好商场旁的建设银行提取14000元现金后,在原告方经理的车中将该款退给了原告,原告方经理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但之后其又将收条从被告笔记本中撕掉拿走,被告为此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办案民警以双方系经济纠纷未予受理,再之后,原告方经理将被告叫至工地办公室,应原告方经理要求被告出具了上述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原件由原告方留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其陈述经过均不认可。因该份证据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以及被告所述欠条形成经过均与通常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本院对该组证据公开判断理由和结果并将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后,被告未补充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杨���吉在收到原告天地房产公司20000元苯板款后,已向原告供应了价值6000元苯板款,对于其主张另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退还140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对此,被告仅提供了一份本院未予认定的欠条复印件,且其在本院明确分配举证责任后亦未能再次补充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已向原告退还14000元现金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作为该事实举证责任负担方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天地房产公司向被告交付20000元苯板款后,已收到原告6000元苯板,故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苯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1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先吉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苯板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阿克苏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杨先吉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昝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