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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6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仇业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业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终694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仇业佳,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业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15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起诉人张本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张本未履行支付车辆价款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上诉人作为车辆买卖合同的接收货款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应为涉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仇业佳与被起诉人张本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义务其中包括张本支付车辆价款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要求张本支付车辆价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仇业佳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为合同履行地之一,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仇业佳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对本案无管辖权、不予受理仇业佳的起诉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8民初15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翔审 判 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钟斯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君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