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2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山林与段登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山林,段登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2834号原告:徐山林,男,195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登双,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王玉青、王萌,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山林与被告段登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徐山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汉伟、被告段登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青、王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于2014年4月28日借原告陆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于2014年11月29日又借原告现金10万元,月息3分,被告借原告款后给过一段利息,近七个月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利息,已违反约定,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段登双辩称,两个借条,一个是六万,实际到账是57000元,另一张十万元,实际到账是93000元。利息当时没有约定。还款金额总计132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段登双向原告徐山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山林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段登双。2014年4月28日原告徐山林向被告段登双转账57000元。2014年11月29日被告段登双再次向原告徐山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徐山林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段登双。同日原告徐山林向被告段登双转账93000元。2016年11月25日徐山林出具一张收到条,内容为:段登双伍万元承兑汇票收到,欠伍万元欠条和信用卡壹万元利息已收到,前欠条作废。不包括欠款壹拾陆万元欠账有借条。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段登双向原告徐山林汇款共计132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实际汇款时提前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并且根据2016年11月25日被告段登双向原告徐山林出具的收到条显示并不包括此壹拾陆万元借款,所打收到条在被告段登双偿还款项之后,所以被告段登双主张所还132500元全部为本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段登双偿款的1325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先认定为利息,剩余部分认定为本金。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也无明显规律,故本院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以57000元、93000元为本金,利息付至2017年6月29日共计100980元,剩余的31520元应认定为本金。综上被告段双登应偿还原告徐山林11848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双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山林11848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期限自2017年6月30日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段登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茹审 判 员 刘 静 宇人民陪审员 朱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永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