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8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艳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彪,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张来成,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张淑云,女,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强,男,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皮立红,女,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被告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彪,被告张来成、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云、皮立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偿还借款本金20129.04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来成、张淑云系夫妻关系,刘强、皮立红系夫妻关系,刘刚、张淑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与刘刚、张淑兰签订了《小额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向刘刚、张淑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13.5%,合同期内利息不变化。2016年2月3日,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刘刚、张淑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六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合同签订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已于2016年2月3日向借款人刘刚、张淑兰给付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刘刚、张淑兰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0129.04元及利息未付。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催收,刘刚、张淑兰未予偿还。因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为刘刚、张淑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要求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偿还借款本金20129.04元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张来成辩称,我们签订三户联保协议,每户向邮储银行借款50000元,总共借款了150000元,我名下的借款和刘强名下的借款的都已经偿还了,刘刚和张淑兰是主贷,他们的没还上,他们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邮储银行应当先起诉刘刚、张淑兰,而不应当先起诉我们。刘强辩称,三户联保借款的事情属实,我们分别借款了50000元,总共150000元,我自己名下的借款和张来成名下的借款已经都偿还完了。刘刚的借款没还完,刘刚和张淑兰是主贷,邮储银行应当起诉刘刚,他们不能偿还的时候才能起诉我们。张淑云、皮立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淑云、皮立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刚、张淑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3日,刘刚、张淑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借款合同》,借款期限12个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借给刘刚、张淑兰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偿还借款利息,最后两个月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年利率为13.50%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化。刘刚、张淑兰偿还了11个月的借款及利息,第12个月偿还部分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0129.04元及利息没有偿还。2017年2月3日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找刘刚、张淑兰催收偿还借款本息时,刘刚、张淑兰已无法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刘刚、张淑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的小额借款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2016年2月3日,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刘刚、张淑兰三户六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办理借款,每户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刘刚、张淑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户六人共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二款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6年2月3日,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刘刚、张淑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联保协议,约定对发生的借款共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6年2月3日刘刚、张淑兰的借款在该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保证期间内。刘刚、张淑兰偿还了11个月的借款及利息,第12个月偿还部分本金后尚欠借款本金20129.04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故此,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偿刘刚、张淑兰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县支行借款本金20129.04元,并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50%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由张来成、张淑云、刘强、皮立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成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