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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张同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生,张同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266号原告:李福生,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东宁镇。被告:张同春,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张同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同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垫付款549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被告张同春向薛久盛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由原告李福生为张同春提供担保,但在借款合同上却将原告李福生列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薛久盛将原告李福生及被告张同春起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李福生偿还薛久盛借款本息共计109806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同春偿还垫付款54903元。被告张同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李福生提交了(2017)黑10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薛久盛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2017)黑10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与薛久盛和解,原告李福生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给付了薛久盛109806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同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福生、被告张同春于2014年8月1日向薛久盛、薛敬峰借款80000元。借款后李福生、张同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薛久盛、薛敬峰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7)黑1024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同春、李福生给付原告薛久盛、薛敬峰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304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日),本息合计1104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付清;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李福生、被告张同春未履行还款义务,薛久盛、薛敬峰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李福生与薛久盛、薛敬峰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李福生偿还了借款本息计109806元。本院认为,原告李福生与被告张同春共同向薛久盛、薛敬峰借款80000元,没有约定债务份额,依法应当互负连带义务。原告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即被告张同春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告李福生已偿还薛久盛、薛敬峰借款本息共计109806元,故原告李福生要求被告张同春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即54903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同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福生54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586.50元,由被告张同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