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6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振瑞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武装部队印章、沈喜丰、李玉金、谢肇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瑞,沈喜丰,李玉金,谢肇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瑞,男,1984年2月9日生,汉族,山东省安丘县人,专科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喜丰,男,1985年11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东辽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玉金,男,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居住地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肇洋,男,1982年9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公安局,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瑞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被告人沈喜丰、李玉金、谢肇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杨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瑞及其辩护人徐莹、被告人沈喜丰、李玉金、谢肇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振瑞在长春市绿园区轻铁湖西花园37栋5单元610室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并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购买者进行出售。2015年10月本案案发后,刘振瑞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伪造的“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印章、“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印章、“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章等国家机关印章共计159枚,其伪造的“长春机械电子学校”印章、“长春市养正高级中学”印章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共计87枚,其伪造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证件专用章”印章1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印章1枚,其伪造的范某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冯某的土地使用证2本、营业执照共计10本(正本、副本各5本)、税务登记证共计2本(正本、副本各1本)。2015年10月16日,刘振瑞在长春市绿园区轻铁湖西花园被公安机关抓获。[二]、2015年7月,被告人刘振瑞为高庆辉伪了造刘某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干部证”1本。2015年10月本案案发后,高某被公安机关扣押由刘振瑞伪造并交付其寄送的张某、樊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共计2本、邵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本、“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印章1枚、“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印章1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业务用公章”印章1枚。[三]、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玉金,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以房屋所有权证300元/本、印章100元/枚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李某、苏某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共计11本、“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福辉集团长春有限公司”印章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共计9枚。2016年10月16日,李玉金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绿园分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四]、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谢肇洋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以印章30元左右/枚、机动车行驶证150元/本、机动车登记证150元/本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专用章”印章1枚、“吉林省兴能运输有限公司”印章1枚、“长春金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印章1枚,并在被告人沈喜丰的帮助联系下从刘振瑞处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松原市宁江区丛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等13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和刘振瑞伪造的吉AN28**号机动车行驶证1本、吉AN28**号机动车登记证1本、吉APV0**号机动车行驶证1本、吉APV0**号机动车登记证1本。2015年10月30日,谢肇洋在长春市汽开区高力汽贸城被公安机关抓获。[五]、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喜丰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以150元/个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高新园区金轮轮胎销售处”税务登记证共计2个(正本、副本各1个),以30元/枚的价格,向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长春宇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1枚。2015年11月6日,沈喜丰在长春市高新区永新街宇都和源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六]、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沈喜权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以150元/个价格,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王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瑞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计35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共计159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共计118枚,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共计2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喜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计6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玉金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计11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肇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共计4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振瑞、沈喜丰、李玉金、谢肇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振瑞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刘振瑞具有坦白情节。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刘振瑞在长春市绿园区轻铁湖西花园37栋5单元610室内,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并通过微信、电话联系购买者进行出售。2015年10月本案案发后,刘振瑞被公安机关扣押其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共计五枚(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专用章、吉林省教育厅印章、吉林省教育局印章)、武装部队印章一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吉林省总队证件专用章)、国家机关证件十一本(范再维房屋所有权证一本、黑水路批发市场2楼2-72号、2-78号、2-110号商户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长客隆批发市场二期1-78号商户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高新区金轮轮胎销售处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企业、事业单位印章七枚(长春市宽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长春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长春市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婚姻登记专用章、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婚姻登记专用章、长春机械电子学校印章、长春市第二中学印章、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六中学印章)。[二]2015年7月,被告人刘振瑞为高庆辉伪了造刘某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干部证”1本。2015年10月本案案发后,高庆辉被公安机关扣押由刘振瑞伪造并交付其寄送的张某、樊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共计2本。[三]2015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玉金,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以房屋所有权证300元/本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王某、李某1、李某2、贺某、苏某、张某1、刘某、董某、齐某、吕某、姜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共计11本。[四]2015年4月至9月,被告人谢肇洋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以印章30元左右/枚、机动车行驶证150元/本、机动车登记证150元/本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公司印章一枚(长春金和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印章),并在被告人沈喜丰的帮助联系下从刘振瑞处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四本(吉AN28**号机动车行驶证1本、吉AN28**号机动车登记证1本、吉APV0**号机动车行驶证1本、吉APV0**号机动车登记证1本)。[五]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沈喜丰通过微信、电话联系,以150元/个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高新园区金轮轮胎销售处税务登记证二本(正本、副本各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瑞、沈喜丰、李玉金、谢肇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户籍信息、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快递单据、指认笔录、房产证照片、国有土地使用证照片、税务登记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级证书、事业单位法人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人民武装部队文职干部证、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正、副本、证人张某2、高某、付某、于某、王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振瑞、沈喜丰、李玉金、谢肇洋供述、鉴定意见、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刘振瑞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28个、国家机关印章5枚;伪造、买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7枚;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印章1枚,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玉金买卖国家机关证件11个,被告人沈喜丰买卖国家机关证件6个,被告人谢肇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4个,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振瑞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35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159枚,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18枚,伪造武装部队印章2枚,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振瑞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共计5枚、伪造武装部队印章1枚、国家机关证件28本、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7枚,其余指控事实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振瑞伪造刘某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干部证1本、张某、樊某房屋所有权证2本、邵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1本、天津维克电子有限公司印章1枚、吉林省长久物流有限公司印章1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业务用公章印章1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振瑞伪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文职干部证1本、张某、樊某房屋所有权证2本,其余指控事实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被告人李玉金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李某、苏某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共计11本、长春欧亚卖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福辉集团长春有限公司印章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共计9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玉金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被告人刘振瑞伪造的李某、苏某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共计11本,其余指控事实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事实中被告人谢肇洋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的由被告人刘振瑞伪造吉林省俊业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合同专用章印章1枚、吉林省兴能运输有限公司印章1枚、松原市宁江区丛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梅河口市阜康运输有限公司印章等13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并在被告人沈喜丰的帮助联系下从被告人刘振瑞处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吉AN28**号机动车行驶证1本、吉AN28**号机动车登记证1本、吉APV0**号机动车行驶证1本、吉APV0**号机动车登记证1本,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谢肇洋通过被告人沈喜丰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被告人刘振瑞伪造的吉AN28**号机动车行驶证1本、吉AN28**号机动车登记证1本、吉APV0**号机动车行驶证1本,其余指控事实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事实中被告人沈喜丰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被告人刘振瑞伪造的高新园区金轮轮胎销售处税务登记证共计2个,长春宇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印章1枚,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沈喜丰向刘振瑞购买了刘振瑞伪造的高新园区金轮轮胎销售处税务登记证共计2个,其余指控事实均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沈喜权向被告人刘振瑞购买了被告人刘振瑞伪造的王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一个,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此事实,不予认定。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振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振瑞如实供述的意见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玉金、谢肇洋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二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瑞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李玉金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沈喜丰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四、被告人谢肇洋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革审 判 员 王京京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