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郑辉、南耀军等八人不服被告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证明》一案行政一审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斌,郭岱峰,李百琴,南忠喜,白榜玲,李秀丽,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628行初12号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郑辉,女。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南耀军,男。原告:杨生斌,男。原告:郭岱峰,男。原告:李百琴,女。原告:南忠喜,男。原告:白榜玲,女。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凤,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丽,女。被告: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地址:黄陵县中心街广场。法定代表人:张文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辉、南耀军等八人不服被告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的《证明》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郑辉、南耀军等八原告在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城区东关片区各自拥有房产。2016年9月29日黄陵县人民政府作出黄政征决【2016】2号《关于黄陵县东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房屋征收的决定》,将原告房屋所在地征收。原告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延政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将被告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证明东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规划的《证明》送达给原告。原告认为东关片区棚户区村庄的集体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其用地不符合《黄陵县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年)》和《陕西黄帝文化园区重点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该证明所述事实错误,未明确项目地块位置及性质,缺乏证明依据,没有相应的证明材料,无法作为征收决定的前置程序,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被告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具有可诉性。被告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2016年9月30日县政府发布《黄陵县东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房屋征收决定》和《黄陵县东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前,依据事实向县政府出具关于东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黄陵县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年)》、《陕西黄帝文化园区重点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证明,仅仅是证明客观事实的行为,并非《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二、被告出具的该《证明》属于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内容为“黄陵县桥山街道办事处东关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黄陵县县城总体规划(2010-2030年)》、《陕西黄帝文化园区重点片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证明,是对客观事实的说明,是黄陵县政府作出《黄陵县东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搬迁房屋征收决定》的证据之一,该证明对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具有可诉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黄陵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证明》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辉、南耀军、杨生斌、郭岱峰、李百琴、李秀丽、南忠喜、白榜玲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郑辉、南耀军、杨生斌、郭岱峰、李百琴、李秀丽、南忠喜、白榜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福林审 判 员 任淑娟人民陪审员 任占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 伟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或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