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27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绍红与蔡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红,蔡战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347号原告:杨绍红,男,汉族,1962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宜洛辖区。被告:蔡战义,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杨绍红诉被告蔡战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战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至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蔡战义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并约定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张麦霞给付被告现金20000元,剩余80000元原告夫妻与被告及张麦霞夫妻、朋友小娟夫妻一同到宜阳县××路邮政储蓄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蔡战义指定的账户62×××45,收款人李幸鸽。被告蔡战义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11月被告蔡战义分别给付原告每月利息2000元,共计4000元。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战义未提出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被告蔡战义借原告杨绍红现金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杨绍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日期2014.9.30至2014.12.30借款人:蔡战义见证人:张麦霞2014.9.30。当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8000元(原告自认),通过银行转账80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给付原告2000元。余款至今被告没有归还。为此,原告诉入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杨绍红与被告蔡战义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实际出借9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归还违反约定,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期内及逾期有利率,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依法可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借款占用期间利息。借期内归还的2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战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绍红借款本金9600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原告杨绍红负担92元,被告蔡战义负担2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逸霖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