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4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花与郑自凤秦燕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花,郑自凤,秦燕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904号原告:何花,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务,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余梅,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自凤,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秦燕春,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原告何花与被告郑自凤、秦燕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务、被告郑自凤、被告秦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9.61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189.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6日,被告因原告停车的问题,先对原告恶语相向,继而对原告大打出手,与原告发生争执、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手持物品持续猛烈地击打原告的头部和身体。后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此次纠纷发生时,被告方人数众多,且动手在先,被告应为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其从未与原告协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郑自凤辩称,其已经与陈小波、何花、何静协商好了,双方互不追究。双方纠纷发生的过程中,其不清楚和谁发生了抓扯,也不清楚在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的内容。被告秦燕春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纠纷发生时,其与陈小波没有发生抓扯,何花、何静先对其进行了抓扯,其没有还手。随后,陈小波、何花、何静与郑自凤发生了抓扯。经审理查明,何静与何花系姐妹关系,何静与陈小波系夫妻关系。郑自凤、秦燕春系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XX小区的居民,因该小区曾发生过火灾,郑自凤、秦燕春等人作为消防劝导员,在小区内对车辆停放进行劝导,以保障消防通道通畅。2017年2月26日晚,何花、何静在位于XX小区的家中吃饭。此后,陈小波驾车回家在楼下停放车辆时被劝导员劝阻,双方发生争执。陈小波遂给何静打电话,何静到达现场,与劝导员发生争吵,何静冲上前去与郑自凤、秦燕春等人发生抓扯,继而发生打斗。何花随后也到达现场,参与到纠纷之中,与郑自凤、秦燕春等人发生抓扯、打斗。在此过程中,陈小波与郑自凤发生打斗。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到达现场,民警控制了事态,并对何花、何静、陈小波、郑自凤、秦燕春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郑自凤、秦燕春、何花、陈小波在纠纷中均有受伤。此后,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蔡家派出所对何花、何静、陈小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人均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还查明,何花受伤后,前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挫伤。何花支付门诊医疗费1189.61元。庭审中,何花举示了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在重庆市笃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年收入84000元。郑自凤、秦燕春就此次纠纷中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另案起诉至本院,郑自凤后自愿撤回起诉。庭审中,郑自凤辩称其已经与何花、何静及陈小波协商一致,双方互不追究。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处方笺、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郑自凤、秦燕春等作为XX小区居民,为防范火灾,作为小区的消防劝导员,劝导人们停车时不要占用消防通道,其行为应得到鼓励、提倡。陈小波就餐时停放车辆,不听消防劝导员劝阻,与郑自凤、秦燕春等发生争执。此后,何静、何花先后到达现场,何静到达现场后,与劝导员发生争吵,何静冲上前去与郑自凤、秦燕春等人发生抓扯、打斗,何花到达现场后参与到抓扯、打斗之中,最终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何花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过错较大,郑自凤、秦燕春的过错较小,故对于何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由郑自凤、秦燕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何花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何花的门诊医疗费为1189.61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何花主张误工期间为一个月,但未举证证明,其门诊就医的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2017年2月27日,可计算误工费2天。何花主张误工费的标准为84000元/年,但其仅举示了一张收入证明,没有举示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记录等证据佐证,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误工费的标准为80元/天,故误工费为160元。3、营养费。何花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并未举示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何花对纠纷的发生过错较大,且何花的伤情较轻,其并未举证证明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何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花因此次纠纷产生的损失共计1349.61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郑自凤、秦燕春赔偿269.92元(1349.61元×2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自凤、秦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花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69.92元。二、驳回何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何花负担160元,由郑自凤、秦燕春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祥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