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王素红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素红,女,1978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宁县,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素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晓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王素红在中国工商银行阜宁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75的牡丹信用卡1张,至2015年6月14日先后累积透支人民币39907.44元,超过规定还款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并更换联系方式予以躲避。案发后,被告人王素红于2015年12月23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东环派出所抓获,至2016年10月9日已向银行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素红在庭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孙某某、施某某、谭某某、孙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电子催收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宁支行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素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素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素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素红悉数归还了透支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素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素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五万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