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695号 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传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谌杰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宋玉兰,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传剑、被告代理人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7日取得第10862906号“ ”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8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标项目包括第11类的“电灯,灯,探照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安全灯,手持探照灯,矿灯,潜水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等。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依法提起商标侵权行政投诉,2016年1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被告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了被告生产加工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标识的太阳能手电筒(型号:SL-CS016)504台,涉案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9656元,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22日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他人商标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销毁侵权产品之民事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害第10862906号“ ”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侵权产品;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照明图案属于指示性使用,未作为商标使用,不属于商标侵权案件中判定侵权的前提,使用与商标图样相同的标记,但并非用来区分同类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不属于商标的使用;2、答辩人使用照明图案的设计应认定属于正当使用,答辩人使用的图案未作商标使用,而是在手电筒的照明灯开启与关闭的开关按键上,起功能性指示的作用,普通消费者不会误认为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照明灯是商标;3、答辩人产品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即该标识不会在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相关公众不会在产品上贴附照明图案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4、供货者提供的货源来自于批发市场,对授权情况不明确,无主观故意侵权的动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获得“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1类的“电灯;灯;探照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安全等;手持探照灯;矿灯;矿灯;潜水灯;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截止)。”商标注册证第10862906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至2023年8月6日止。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会注明是原告生产,并且相应产品在国内外均有销售。被告生产的涉案产品上无原告生产的名称,仅在国外销售。 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曾提起商标侵权行政投诉,2016年1月26日,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了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了被告生产加工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标识的太阳能手电筒(型号:SL-CS016)504台。2016年6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宝市罚字(2016)503号,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没收2016年1月26日查封、扣押的被告生产加工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标识的太阳能手电筒(型号:SL-CS016)504台,并罚款人民币19656元。 经当庭查验由法院封存的侵权实物,外包装箱贴有公证处封条,外包装箱右上角上有一张贴纸,贴纸上有:ITEMB:SL-CS016,www.slprolinghting.com。当庭开拆封存物,内有手电筒一套,小手电筒表面上由两个按钮,按第一按钮会发亮,该按钮为白色,上面有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图案,手电筒上有两处可以贴标识的空位,被告称空位是国外客户用于贴标的。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行政强制处罚决定书及侵权产品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信息、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其识别性,即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要判断涉案产品在按钮上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要确认该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如果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本案中,灯的图案并非原告所独创,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其便已具有特定的、被普遍认可和使用的含义,即使在原告获得相关商标权之后,其也仍然在相关领域内被广泛使用。因此,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生并不意味着相关图案原有含义的消失。被告的被控行为本质上是对其手电筒功能和作用的说明和描述,并不具有区分商品提供者的功能,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其次,要判断该标识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取得了对该标志的垄断性权利,而只是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才有权受到保护。涉案侵权产品主体上有两处可以贴标识的空位是给国外客户用于贴标的。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是用于描述自己商品的特点,并未将标识与商品来源建立联系,并未将涉案标识用于商标性使用,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并且被告也并未将涉案标识突出使用,可以认定属于善意使用,是正当使用。 最后,被告深圳市诚信诺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并不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也就是该标识不会再我国领域内发挥商标的识别功能,不具有使我国的相关公众将贴附该标识的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商标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其基本功能在于商标的识别性,被告在其所生产的手电筒的按钮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在中国境内并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被告使用此标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应 连 人民陪审员 张 能 汉 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立(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