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6民初3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004无锡克玛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克玛物资有限公司,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6民初3004号原告:无锡克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8号512室-1。法定代表人:宋言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曾耀,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树圯,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博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赞斌。原告无锡克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玛公司)与被告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曾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玛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三博公司向其公司支付货款970148.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与三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其公司向三博公司供应橡胶油等各类油品。其公司按约供货后,三博公司未按约付款。2017年3月12日,经双方对账,三博公司确认结欠其公司货款970148.81元。三博公司未出庭发表抗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克玛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了《企业往来款询证函》1份,载明:截至2017年3月2日,三博公司结欠其公司970148.81元。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有“数据无误,三博公司许云锋”字样的内容,该询证函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2日。克玛公司还提供了其公司开具给三博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干。诉讼中,克玛公司称,其公司与三博公司在2010年之前就存在往来,一般每年都会签对账单;其公司还留存有2014年1月9日的三博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可以明确截至2013年12月31日,三博公司结欠其公司1497788.86元;后,其公司向三博公司又开具了总额为12615038.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方又支付了13142678.55元;因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太多了,故其公司仅提供了一部分发票,三博公司也均已认证。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向三博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三博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签收上述材料。以上事实,由《企业往来询证函》、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克玛公司于诉讼中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可证明克玛公司确实向三博公司��应了油品,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结欠款项的数额,克玛公司提供了询证函,虽然该询证函未加盖三博公司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但在本院依法将上述证据送达三博公司的情况下,三博公司仍未出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且未向本院提供其付款的依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三博公司结欠克玛公司货款970148.81元。关于该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克玛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三博公司合理的准备时间。三博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应诉材料,应视为三博公司收到了克玛公司催告付款的通知。结合付款数额,本院酌定三博公司应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款。三博公司未付款,应自2017年7月1日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无锡克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0148.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无锡克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2元减半收取67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51元,由无锡克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194元,由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承担11557元(该款已由无锡克玛物资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浙江三博聚合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克玛物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