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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8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魏世仪与竺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仪,竺际斌,吴洵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8856号原告:魏世仪,女,195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竺际斌,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洵杰,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周家牌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世仪与被告竺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世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际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追加吴洵杰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世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中、被告竺际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荣、第三人吴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世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为1.5%,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于同日通过平安银行向被告实际支付了1,970,000元(被告同意先行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0元,故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2013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并签订了《房产地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竺金汉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同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90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已还清了900,000元的借款本息,但2013年5月14日2,000,000元的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故要求判如所请。此外,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并未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故坚持要求被告归还本息。被告竺际斌辩称,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1,9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1.5%。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与原告和案外人竺金汉共同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竺金汉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实际原告于同月14日给付借款本金9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吴洵杰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合计欠原告钱款3,205,400元,由第三人负责偿还。之后,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累计归还给原告1,306,000元(含2013年8月的借款本金90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本息。三方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2013年5月14日的债务已转让给第三人,被告不再承担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吴洵杰述称,原告原系本人所开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与本人系朋友关系。被告确于2013年间先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9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确定被告累计欠原告钱款3,205,400元(系两次借款的本息),该债务转由第三人负责偿还。协议书中注明第三人以案外人潘信立、赵坚、沙斌所欠第三人的6,000,000元作为还款来源。协议签订后,被告通过第三人的U盾操作,累计向原告还款本息1,306,000元(含第二次借款的本金900,000元)。之后第三人将潘信立、赵坚、沙斌的上述6,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协议》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作为还款来源的债权已转让给被告,故第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14日的《借款合同》、2013年8月7日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的《债务转让协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法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为1.5%。同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1,970,00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作为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案外人竺金汉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8%,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竺金汉以其长宁区虹桥机场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8月14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给被告9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作为第三方、被告作为转让方(甲方)、第三人作为受让方(乙方)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与魏世仪签署于2013年5月14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全部义务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此项债务及相关义务。二、上述债务转让后,乙方取代甲方承担合计欠款本金3,205,400元的债务(截止于2015年9月30日,原债务利息已结清),乙方直接向魏世仪偿还债务,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相关义务。三、乙方承诺:(1)其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务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本协议生效后受让的债务由乙方承担,并与第三方确定归还的期限,与甲方无涉。(3)将乙方现债务人的借款做为还款来源。债务人明细:潘信立100万元;赵坚200万元;沙斌300万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2月29日间,第三人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先后向原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306,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未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过《债务转让协议》,故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确定《债务转让协议》第一页“¥320.5400”、第二页“魏世仪”的签名均是原告本人所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5,500元。审理中,原、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第三人向原告账号转账的1,306,000元中,包含被告2013年8月所借的借款本金90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两次借款,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其次,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2015年9月30日起,被告的债务已转让给第三人,其后通过第三人账号确已向原告还款1,306,000元,故第三人系原告债权的还款义务人。再次,第三人认为其作为还款来源的债权已转让给被告,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但三方的《债务转让协议》仅载明第三人的三笔债权作为归还原告借款的来源,未约定协议生效或解除的条件,亦无将第三人所有的三笔债权转让被告的意思表示,故第三人仍系欠款的还款义务人。现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要求被告归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世仪要求被告竺际斌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5,500元(被告竺际斌已预缴),由原告魏世仪负担,原告魏世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竺际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0元(原告魏世仪已预缴),由原告魏世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俊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高贵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