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莆田市城厢区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莆田市城厢区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美仙,吴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兴港北大道15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049-X负责人:陈锦富,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玲、吴贞霞,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大道19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53608-2。法定代表人:郑元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仙,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文,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因与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林美仙、吴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以其已代偿款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于2017年7月19日以其已收收回该笔贷款(律师费除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双方申请撤回上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莆田市城厢区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6元,减半收取为5963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秀屿支行负担2981.5元,由莆田市城厢区万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81.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javascript:SLC(82815,0)?)》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四)行政赔偿案件。-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