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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士森、范明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士森,范明东,张大春,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吴士森,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范明东,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审第三人:张大春,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审第三人: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新汴河路51号合肥卡顿电动工具有限公司7幢厂房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12885J。法定代表人:张大春,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吴士森因与被上诉人范明东、原审第三人张大春、安徽凯普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士森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士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士森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上诉人吴士森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沈 静审判员  马枫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玉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