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彭庆萍与傅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萍,傅小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320号原告:彭庆萍,女,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傅小勤,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彭庆萍与被告傅小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小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庆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起诉时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5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彭庆萍变更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起诉时被告应付的利息为256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80000元,并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彭庆萍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按借条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如期归还原告借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傅小勤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彭庆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原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转账流水记录、被告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傅小勤向原告彭庆萍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向彭庆萍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2015年8月31日归还。借款当天原告彭庆萍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701120113561)转款到被告傅小勤名下的银行账户5000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彭庆萍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27003701120113561)转款到被告傅小勤名下的银行账户30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傅小勤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彭庆萍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流水记录作为证据,可以认定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日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傅小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小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庆萍借款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款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借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傅小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荣鸿人民陪审员 代小梅人民陪审员 裴学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雨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