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光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6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光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建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刘光建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永鹅道公路驶入松林岗社区龙滩小区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在进入小区门口时将被害人游某撞倒。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光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请周围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接受检查。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确认被害人游某已当场死亡。2016年10月27日,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刘光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游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刘光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此,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光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光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光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黎某、叶某1、文某、叶某2、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光建的供述和辩解,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光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光建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也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光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光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