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旭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村小学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一小袋约0.2克冰毒。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铁路桥”底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一小袋约0.2克冰毒。2017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中阳县宁乡镇乔家沟村“铁路桥”底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中阳县公安局民警一小袋约0.4克冰毒,后被当场抓获,在其身上搜得共计净重6.6517克毒品。经定性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称量记录、中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吕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照片、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冰毒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悔罪诚恳,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扣押在案赃款1000元予以收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立审 判 员 侯军丽人民陪审员 杨玉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卫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