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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区其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沧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其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沧江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480号原告:区其旋,男,194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麦活胜,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何达文,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沧江支行,住所地为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沧江路435号福泰华庭1、2座首层24-2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8893875698L。负责人:陈少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晓方、梁广华,均为中国工商银行佛山高明支行的职员。原告区其旋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高明沧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活胜、何达文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人民币109976.34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5%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日的利息为597.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经被告的工作人员推介,原告在被告处开理财金账户,成为被告的储户,领取的银行卡号为62×××60及U盾,为账户预留了手机号码,并设置了密码。原告开通了网银。2014年12月20日,原告准备从该卡提取存款时,意外发现该卡的存款余额仅剩174.75元。原告当即向被告报告此事,被告仅让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却不再向原告支付账户实际储蓄的款项。原告查询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6月17日,原告在该银行卡上的存款余额为96847.69元。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ATM机取款5000元,两笔9000元在2014年11月28日转入,存款利息共三笔分别为77.91元、50.54元、0.20元。原告从2014年6月25日之后至发现银行卡异常前,没有使用该卡进行取款、转账或消费等业务,也没委托他人进行取款、转账或消费,也就是说原告在该账户的资金共计109976.34元被他人盗走。经向被告查询,原告预留电话已被多次更改,但原告对此毫不知情,而被告之前反复向原告确定预留手机号码必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银行卡在开户行专柜照相办理,上传上级银行并批准方可更改,而原告从来没有更改过预留手机号码。此外,原告发现款项主要通过网上银行被转走,经向被告查询,这些款项是通过e支付手续办理转款,原告从来没有开通e支付功能,且日转走款项也超过被告设定的支付限额。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正常使用该账户,没有外泄银行卡任何信息,被告应保障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预留的手机号码被多次篡改,并导致原告账户内资金被盗取,被告没有履行保障账户安全的义务。因此,被告应无条件支付原告储蓄款项。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案涉交易中存在过错;3.原告在其所诉案涉期间曾进行过多次ATM取款、网转等相关交易,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期间账户余额变动情况,由于原告的过失或其他原因所导致的其他交易,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举证的案涉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该证据能够与原告举证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吻合,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补充举证的开户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原告请求由本院直接审查。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均合法,原告亦在开户申请书上签名确认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理财金账户,领取卡号为62×××60的银行卡(下称案涉银行卡),并设置了密码及开通网银服务。案涉银行卡实际上由原告的女婿麦活胜所支配和使用。案涉银行卡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的账户交易明细摘要如下:1.2014年6月17日账户余额为96699.38元;2.2014年7月12日通过ATM机取款5000元,2014年10月30日通过ATM机分两次取款各3000元;3.2014年8月26日产生21笔消费支出,交易金额主要是49.90元,交易总额为905.30元,交易相对方为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8日产生1笔消费支出,交易金额为1000元,交易相对方为深圳市财付通科技有限公司;4.2014年11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两次各转账10000元至原告开设的另外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62×××79、62×××40),前述两个银行账户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各向案涉银行卡账户转账9000元;5.6.2014年11月28日产生294笔移动扣款支出,交易金额主要集中在99元附近,交易总额为29069.04元,交易相对方为深圳市年年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7.2014年11月29日产生296笔移动扣款支出,交易金额主要集中在99元附近,交易总额为29003.54元,交易相对方为深圳市年年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2014年12月1日账户余额为174.75元。2014年12月20日,原告使用案涉银行卡取款时发现卡内账户余额仅剩174.75元,遂即报警,并向被告报告该情况。原告自称从2014年6月25日之后至发现案涉银行卡异常前没有使用该卡进行取款、转账或消费,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取款、转账或消费。庭审中,原告称案涉银行卡网银操作需要输入银行卡账号、上网密码及使用U盾,不需要手机验证,预留手机号码变更与否跟网银操作没有直接关系。同时,原告称2014年7月12日、2014年10月30日的ATM取款是原告的受托人麦活胜操作的,但预留手机号码没有接收到账户余额变动信息。另外,原告称案涉银行卡2014年11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两次各转出10000元款项并非麦活胜操作的,也不知道是谁操作的。庭审中,被告称没有对案涉银行卡的日交易量及日交易额进行限制。《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规定:1.“客户证书”指用于存放客户身份标识,并对客户发送的电子银行交易信息进行数字签名的电子文件。乙方(即中国工商银行)为甲方(即客户)提供的客户证书存放介质为“U盾”。2.甲方必须妥善保管本人注册卡号(账号、登记ID或注册手机号码)、密码、电子银行口令卡、U盾、工银电子密码器及接收短信认证和工银e支付信息的手机。3.甲方应按照机密的原则设置和保管密码,不得将本人自设密码提供给除法律规定外的任何人;通过电脑、手机等终端办理电子银行业务后,须将自设密码从终端上删除;采取其他合理措施,防止本人密码被窃取。由于密码泄露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4.乙方根据甲方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开办理财金账户,被告同意开户申请并为原告提供储蓄存款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纠纷是围绕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产生的,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2014年12月20日发现案涉银行卡账户余额异常时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及时向被告报告情况,其已及时努力地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懈怠自身权利的情形。在公安机关立案至今案件仍未有实质性进展的情况下,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的问题。在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被告承担的基本义务,就是以案涉银行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为限,按照原告的指令,准确、及时、足额地完成支付。《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个人客户服务协议》规定“乙方(即中国工商银行)根据甲方(即客户)的电子银行业务指令办理业务,对所有使用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标识信息(包括账户账号、卡号、客户编号、电话或手机号码、客户名称、终端设备信息等),并按照甲方在乙方设定的身份认证方式(包括密码、客户证书、动态口令等)通过身份验证的操作均视为甲方所为,该操作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乙方处理电子银行业务的有效凭据”。该规定虽有霸王条款之嫌,但结合电子银行的特点及银行账户身份标识信息、身份认证方式均由客户掌控的实际情况来看,还是应当认可该规定的合理性,即凭正确的账号、正确的交易密码及客户证书发出的交易指令视为客户本人所为,银行按照该交易指令进行交易视为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案涉银行卡由原告的女婿麦活胜所实际支配和使用,案涉银行卡的交易密码、客户证书即U盾亦由麦活胜所掌控,原告对此是清楚的亦是允许的,故麦活胜针对案涉银行卡的操作行为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当银行电子系统接收到的银行账号、交易密码、客户证书即U盾等相关信息全部正确时,被告有理由相信该指令是原告本人作出,被告按照该交易指令进行付款,可视为对原告履行储蓄存款合同义务,应免除其相应数额的付款义务。而且,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案涉银行卡账户内款项存在被盗的情况。首先,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通过ATM机取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ATM机分两次取款各3000元,可见至少截至2014年10月30日案涉银行卡账户仍在原告掌控之中,原告对账户余额是应当知道的。原告称两次ATM取款中预留手机号码均未接收到账户余额变动信息,对此“异常”情况原告却置之不理,此与常理不符。其次,案涉银行卡于2014年11月19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分两次各转账10000元至原告开设的另外两个银行账户(账号分别为:62×××79、62×××40),前述两个银行账户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各向案涉银行卡账户转账9000元,此种操作模式更加符合原告本人操作或案涉银行卡实际使用人麦活胜操作的特点。原告称该操作行为不是麦活胜所为,也不清楚是谁所为,该说法不符常理。最后,假如按照原告或麦活胜不知情的说法,则案涉银行卡于2014年8月26日产生的21笔消费支出、2014年11月28日产生的294笔移动扣款支出、2014年11月29日产生的296笔移动扣款支出均应认定为“异常交易”,则案涉银行卡账户异常交易情况持续时间长达三个月零四天,此与常见的银行卡盗取案件所追求的“快速”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银行卡账户款项存在被盗取的事实,其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区其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1元,减半收取1255.50元,由原告区其旋负担(该款原告区其旋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泽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