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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5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伟、李文建与顾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李文建,顾解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民初2162号原告:曹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原告:李文建,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顾解标,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原告曹伟、原告李文建与被告顾解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李文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解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伟、原告李文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解标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7日,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此次起诉金额20000元,剩余的30000元保留诉讼权利。被告顾解标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顾解标(甲方,借款人)与李文建、曹伟(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因生意周转向乙方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借款时间:2015年5月28日,还款时间:2015年6月27日2点前归还。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4倍。双方一致同意,如果甲方违反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由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受理。如因诉讼甲方所提供的地址:XX镇XX花园XX幢XX室是本人常住地址,如因法院邮寄家人无人接收,也视为本人接收,不需要法院再另行公告。当日,顾解标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大写)伍万元”。到期后,被告顾解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曹伟、李文建举证的借款协议、收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认定顾解标向曹伟、李文建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曹伟、李文建与被告顾解标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顾解标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亦未实际支出保全费,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顾解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曹伟、李文建要求被告顾解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解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伟、李文建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曹伟、李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顾解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萍二O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