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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艳芳与李国志、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芳,李国志,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芳,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志,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赫,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铁西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孙万江,经理。上诉人刘艳芳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志、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扎兰屯一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芳上诉称,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改判李国志、扎兰屯一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李国志、扎兰屯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李国志摔伤过程,做出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二、李国志在室内打砂纸所用跳板高度仅为1.1米,且施工设施完好无损,并不是设施出现问题,刘艳芳不应承担责任。三、李国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的后果发生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李国志辩称,一、刘艳芳所称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扎兰屯一建公司承建呼伦贝尔万达大厦,刘艳芳承包内墙打砂纸工程,李国志经介绍受雇于刘艳芳在大厦内打砂纸。2015年12月21日13时,李国志干活时不慎摔伤。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李国志是在打砂纸过程中掉下来,且室内没有设置防护,一审法院对李国志摔伤过程认真调查后做出的判决。二、李国志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李国志没有酒后工作的行为,主要原因是雇主没有提供护栏、护网等防护措施,才导致李国志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伤,雇主应为雇员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职责义务,刘艳芳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民法通则》第106条、《侵权责任法》第26条、27条,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者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只是存在一般过失,则不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扎兰屯一建公司未作答辩。李国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艳芳、扎兰屯一建公司赔偿医疗费16,223.92元,误工费16,710.35元(112.15元/天×149天),护理费3289.76元(113.44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79元,司法鉴定费1710元,鉴定检查费83元,复印费19元,合计10,5403.03元;2、刘艳芳、扎兰屯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扎兰屯一建公司承建呼伦贝尔万达大厦,刘艳芳承包大厦内墙打砂纸。2015年12月15日,李国志经王某介绍为刘艳芳承包的呼伦贝尔万达大厦内墙打砂纸,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完工结账。2015年12月16日,李国志开始打砂纸。当月21日13时许,李国志干活过程中不慎摔伤。李国志在呼伦贝尔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6天好转出院;后取内固定物住院13天,刘艳芳支付4000元医疗费。李国志伤情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肘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为创伤性关节改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一审法院认为,刘艳芳与李国志雇佣关系成立,李国志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刘艳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刘艳芳承包呼伦贝尔万达大厦内墙打砂纸部分,系扎兰屯一建公司承建呼伦贝尔万达大厦工程的一部分,扎兰屯一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应与雇主刘艳芳承担连带责任。对李国志的诉讼请求核定如下:医疗费16,223.92元、误工费16,710.35元、护理费328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793元、复印费19元,予以维护;交通费279元,经审核,李国志系右肘受伤,鉴定时不需陪护人员,故维护李国志1人的交通费133.50元,以上合理费用合计105,257.53元。刘艳芳主张李国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过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扎兰屯一建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李国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105,257.53元予以维护,因刘艳芳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故应承担给付101,257.53元的责任;对李国志其他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判决:一、刘艳芳赔偿李国志各项损失101,257.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李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刘艳芳与李国志之间为雇佣关系,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国志作为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对自身安全应有合理的注意义务,李国志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刘艳芳作为雇主,应对李国志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刘艳芳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防范意识淡漠,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对李国志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扎兰屯一建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接受发包业务雇主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但其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双方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酌定由雇员李国志本人承担30%的责任,雇主刘艳芳承担本案70%的责任,扎兰屯一建公司与雇主刘艳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李国志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为105,257.53,除去刘艳芳支付4000元医疗费,李国志各项损失为101,257.53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中刘艳芳应承担70%责任金额为70,880.27元。综上所述,刘艳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3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二、刘艳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李国志各项损失70,880.27元。三、扎兰屯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国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08.06元,李志国负担722.42元,刘艳芳负担168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15元,李志国负担697.55元,刘艳芳负担1627.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玺发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蒋忠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晨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