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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松与倪超、苏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倪超,苏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33号原告:吴松,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超,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苏罗,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吴松诉被告倪超、苏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倪超、苏罗下落不明,于2017年3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服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超、苏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自2014年4月起按年息24%支付逾期利息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倪超与苏罗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由倪超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3%,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并于2014年3月19日连本带息重新出具28万元借条,之后二被告外出,至今未曾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限期还本付息。被告倪超、苏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5日被告倪超向原告吴松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倪超向吴松借款20万元,应于2011年8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借款人如到期未能按时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一万元/日。后被告苏罗将一年的利息付清,未归还本金,故在原借据上作出修改,将还款日期修改为2012年12月14日,落款日期修改为2012年2月15日。由于被告倪超仍未按约还款,2014年3月19日,原告吴松及案外人李德侠与被告倪超及案外人倪凤廷签订私人房屋借款抵押协议(附借据),双方协商将原借款本金20万元及商定的两年利息8万元合并作为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松、李德侠人民币28万元,期限至2014年5月1日……承借方倪超、倪凤廷,2014年3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倪超与被告苏罗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李德侠自愿放弃主张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所持被告倪超出具的两份借据显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的8万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若原告要求以28万元为本金,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计算至今的本息之和,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20万,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2年2月计算至今的本息之和。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20万及利息(利息以2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倪超、苏罗系夫妻关系,被告倪超向原告吴松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倪超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倪超、苏罗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超、苏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松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2月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6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倪超、苏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良审 判 员  XX川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权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