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成都庆丰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庆丰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何龙乾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23民初1317号原告:成都庆丰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兴新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杨蝉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律师。被告: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工业集中发展区马家坝。法定代表人:唐中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扬文,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龙乾,男,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原告成都庆丰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追加何龙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大英民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汇强油脂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川09民终59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庆丰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庆丰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30元,减半收取计2515元,由成都庆丰植物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永红审 判 员 陈才干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思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