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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时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时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7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xx号。负责人:薛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飞,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强,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教师,住沛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时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I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8959.18元、利息10599.38元、罚息13039.54元,共计82598.1元(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后续利息及滞纳金按银行系统生成的数据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7581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卡号为62×××92)。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且超过60日期限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电话、书面催收,被告仍拒绝还款。被告时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1份,证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时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在领用合约中,双方就利息、罚息、收费标准、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及相关文书送达地址均作出了相应的约定,被告时强书写已经全部阅读合约内容并且充分了解,自愿接受相应条款的约束;2、核实记录(照片4张),证明该信用卡申请合约及领用合约上所有签字均为被告本人面签;3、被告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的逾期清单证明1张及消费清单5张,证明原告在立案时被告拖欠原告透支的本息情况;4、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1张、直销员亲签亲访登记表及客户资信核查表1张,客户资信核查表1张,证明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银行已尽到了审核义务;5、催收记录24张,证明原告就被告的透支未还款行为多次通过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的方式进行不间断的催收,已经向被告告知其逾期事实,履行了告知义务;6、委托律师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及该案件律师费付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7581元。被告时强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时强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额度为5万元。该申请表后附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除本合约另有规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持卡人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本合约以及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算。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持卡人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已还款金额)×5%)。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出的各种收付款项由银行记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按银行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及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银行直接计扣持卡人信用卡账户。持卡人对于信用卡发生的消费、转账、利息、费用等交易账项,银行将于每月指定的账单日形成的对账单并向持卡人发送。持卡人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如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银行免收持卡人该部分非现金交易的透支利息;如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银行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如持卡人未能按时还款,银行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持卡人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停止该信用卡及持卡人名下其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持卡人应赔偿银行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银行收到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1)逾期1至90日的,按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2)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被告时强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根据被告时强的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2的白金信用卡,被告遂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3月29日,该卡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58959.18元、利息10599.38元、罚息13039.54元,共计82598.1元。本院认为,被告时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申领申请,原告核准予以发卡,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约约定及信用卡制度建立的基础原理,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其享有在一定额度、一定期限内透支消费的权利,但同时也负有在免息期内还款的义务,否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根据约定持卡人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8959.18元、利息10599.38元、罚息13039.5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时强在2017年7月14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时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7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时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