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法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建煜与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决定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建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渝0152法赔2号赔偿请求人李建煜,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吴毅,重庆渝潼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李建煜于2017年6月19日以本院违法司法拘留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撤销原潼南县财政局税收行政处罚决定书[(2004)潼财罚字第040号];2.撤销原潼南县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2004)潼行非审字第40号];3.撤销原潼南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2005)潼非执字第08号];4.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共同依法赔偿申请人2005年6月30日至7月15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失共计100万元。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予以登记立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赔偿请求人李建煜作出释明,告知其请求内容和赔偿义务机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需要其对赔偿义务机关和请求内容予以更正,但赔偿请求人李建煜拒不更正。本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建煜以本院违法司法拘留为由要求国家赔偿,其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主张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也应为赔偿义务机关,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予更正,同时对不属于国家赔偿请求事项的内容也拒不更正。因此,赔偿请求人李建煜的国家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立案条件,应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立案,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李建煜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