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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3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伟与马玲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马玲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3679号原告(反诉被告)林伟,男。被告(反诉原告)马玲玲,女。委托代理人周福成,系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吉武,系辽宁邦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林伟诉被告(反诉原告)马玲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克李枫按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反诉被告)林伟,被告(反诉原告)马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福成、严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伟诉称,原告婚前购买了一台日产尼桑逍客汽车,原告于2011年6月9日同被告登记结婚,此后一直由被告使用案涉车辆,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没有对案涉车辆进行处分,原告认为案涉车辆系原告婚前财产,应为原告个人所有,但被告一直占用,拒不返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日产尼桑逍客汽车;2、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年汽车使用费及折旧费共计5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马玲玲辩称及反诉称,第一,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书》,协议约定,日产尼桑逍客汽车为被告个人财产,原告不得对该车辆做出任何处分,并且,被告随时有权要求原告将该车辆及车辆牌照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因此,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将案涉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第二,案外人屈铭与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折价抵顶了该案的全部欠款及诉讼费用共计911,730.00元,被告认为,依据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书》的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对于被告予以偿还的部分债务,被告有权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随时向原告追偿,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婚姻存续期内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因此,被告有权向原告追偿上述款项911,73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诉,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日产尼桑逍客汽车归被告所有,原告配合办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的转移登记手续;2、原告向被告返还被告已经履行完毕的、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执字第317号执行案件全部偿还款项911,730.00元及利息68,300.00元(自2016年2月17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马玲玲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林伟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马玲玲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书》约定财产全部归反诉原告,债务却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不符合情理,该协议是反诉被告为了逃避对案外人屈铭的欠款而签订的,应为无效。另外,对于反诉原告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于2010年购买一台日产尼桑逍客汽车,原、被告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婚姻财产协议书》,协议约定,甲(原告)乙(被告)双方婚后拥有一台红色尼桑逍客车辆,双方约定该车辆及车辆牌照系乙方个人财产,甲方不得做出对该车辆进行抵押、质押、转让等的任何处分。同时约定,乙方随时有权要求甲方将车辆及车辆牌照过户至乙方名下,甲方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若甲方不予配合,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协议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婚姻财产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和本院��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签署的《婚姻财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反诉原告马玲玲主张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并要求反诉被告林伟配合将案涉车辆过户至马玲玲名下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被告林伟称该《婚姻财产协议书》的签署是为了逃避对他人的欠款,应为无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反诉被告自愿签署,且反诉被告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现其又以上述签署原因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反诉原告马玲玲要求反诉被告林伟返还马玲玲在另案已偿付的执行款项911,73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婚姻财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反诉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反诉原告马玲玲对日产尼桑逍客汽车享有所有权;二、反诉被告林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反诉原告马玲玲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林伟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953.00元,由反诉被告林伟负担153.00元,对于反诉原告马玲玲第二项反诉请求的案件受理费6,800.00元,退还给反诉原告马玲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克李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雨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