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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3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永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3856号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永宁路1号。法定代表人:厉文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永军,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世家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永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玉和被告黄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6193元,垃圾管理费3373元,并支付应交数额5%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与太湖世家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六合区长江路1号金宁广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黄永军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按照应交数额5%支付违约金,原告经催交,被告仍未缴纳,遂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如上诉请。被告黄永军辩称,物业管理费16193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于2014年11月租房,营业执照是12月份,物业费用计算应自2014年11月起算,且涉案房屋系商管代管后来移交给太湖世家物业,而物业合同系被告与商管谈的,且物业服务不到位,卫生差、管楼漏烟、电梯经常出故障。经审理查明,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系南京市六合区长江路1号金宁广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黄永军系该广场内的经营业主。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黄永军累计拖欠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6193元(自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每平方米3元,共232.66平方米八折计算)、垃圾处理费3373元。经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催交后,被告黄永军仍未交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193元、垃圾管理费3373元,并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金(按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为被告黄永军经营的饭店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黄永军应当支付相关费用。被告黄永军认为物业费用起算点错误,且物业服务不到位,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太湖世家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黄永军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193元、垃圾管理费3373元、5%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计算为809.65元)合计人民币20375.65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垃圾管理费、违约金合计人民币20375.6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永军负担(原告南京太湖世家物业公司已垫付,被告黄永军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傅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