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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22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马继谦、吕雪清与XX、王丽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继谦,吕雪清,XX,王丽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457号原告:马继谦,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雪清,女,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巴里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1年9月5日出生,住巴里坤县。被告:王丽慧,女,1969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被告王丽慧之朋友),男,1965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号综合楼***层。负责人:王磊,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继谦、吕雪清与被告XX、王丽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谦、吕雪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筱红,被告XX、被告王丽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再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继谦、吕雪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马继谦医药费544元(住院治疗费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56112元、护理费15020元、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1267.36;2、赔偿原告吕雪清医疗费108.8元(住院治疗费被告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18537元、护理费13527元、营养费2430元合计35127.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川K5XX**号长城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马继谦驾驶的新L6XX**号三雅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继谦、吕雪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原因经巴里坤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马继谦、吕雪清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马继谦、吕雪清到兵团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吕雪清已基本痊愈,而原告马继谦尚未痊愈,其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很大的经济损失,损失至今协商无果。因被告王丽慧系川K5XX**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辩称,原告讲的都是事实,两原告的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我同意赔偿,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丽慧辩称,作为车主,我的车辆投保的是全保,医药费、护理费都是我们垫付的,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预付赔偿款11211.41元,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院相关病历、证明、交通票据等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在S303线107KM+500M处,被告XX驾驶川K5XX**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由东西向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的原告马继谦驾驶的新L6XX**号三雅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继谦、吕雪清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2015年11月11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巴公交认字第[2015]第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XX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认定:1、XX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马继谦、吕雪清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马继谦、吕雪清经巴里坤县医院检查治疗后又转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医疗治疗,原告马继谦伤情诊断为:胫骨骨折、开放性特指趾骨骨折、小腿挫伤、开放性趾损伤,住院治疗21天,期间由被告XX安排人员护理,花去医疗费24093.64元(被告XX垫付23549.64元),救护车费用2320元(被告XX垫付),出院后医嘱休息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1日医嘱扶拐平时保护,不负重完全,不得体力劳动贰月后复查,2016年7月2日医嘱避免过度负重及过重活动,患肢保护3月。原告吕雪清伤情诊断为:髌骨撕脱骨折、头部外伤、肩部挫伤、胸部挫伤、膝挫伤、小腿挫伤、左下肢血肿,住院治疗21天,期间由被告XX安排人员护理,花去医药费9888.6元(被告XX垫付9779.8元),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2016年11月2日,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继谦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新疆众鑫司法鉴定所出具新众司[2016]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继谦的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营养期、护理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马继谦、吕雪清系夫妻,两人系种粮承包户,被告XX安排护理两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每天220元。另查,川K5B7**号长城轻型普通货车车辆登记被告王丽慧名下,系被告王丽慧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事故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被告XX与被告王丽慧系朋友关系,事发时,被告XX借用该车办事。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马继谦医疗费10000元,预付赔偿款11211.41元,其中5000元由原告马继谦之子直接领取。2016年全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183.18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马继谦的误工天数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巴里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继谦、吕雪清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定责准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原告马继谦的医疗费24093.64元(被告XX垫付2354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救护车费用2320元(被告XX垫付),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2520元(21天*120元)及原告吕雪清的医疗费9888.6元(其中被告XX垫付97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1天*25元),护理费2520元(21天*12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继谦要求赔偿的误工费56112元(336天*167元),原告吕雪清要求赔偿的误工费18537元(111天*167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按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马继谦与原告吕雪清系夫妻,两人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两人系种粮承包户,结合本地实际,原告之误工费,本院酌定为每天150元,原告马继谦的误工时间,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0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医嘱全休至2016年4月30日计164天,及原告吕雪清的误工时间,住院治疗21天,医嘱全休三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马继谦在2016年5月1日医嘱扶拐平时保护,不负重完全,不得体力劳动贰月后复查及2016年7月2日医嘱避免过度负重及过重活动,患肢保护3月,本院根据原告马继谦伤情恢复实际情况酌定误工时间为2个月,故原告马继谦的误工费为36750元[(21天+164天+60天)*150元],原告吕雪清的误工费为16650元[(21天+90天)*15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误工费按每天120计算之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马继谦要求赔偿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对原告马继谦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之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是客观存在的,伤害后果也是显而易见的,原告之请求理由正当,但其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结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0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被告王丽慧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马继谦残疾赔偿金20366.36元、误工费36750元、护理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救护车费用23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吕雪清误工费16650元,护理费2520元,总计94726.36元。剩余医疗费23982.24元和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和营养费630元合计33662.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马继谦、吕雪清之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丽慧所有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继谦、吕雪清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等损失94726.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继谦、吕雪清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3662.24元,总计赔偿128388.6元,扣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预付赔偿款11211.41,实际赔偿107177.19元;二、原告马继谦返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17118.03元、护理费5040元、救护车费2320元,合计24478.03元;三、驳回原告马继谦、吕雪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7.58元,减半收取计1598.79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498.79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应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