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914号原告:刘某,女,199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社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天瑞,男,1967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系被告父亲。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5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在外共同打工期间交流无几,被告寡言少语,原告主动与其交流,被告反应冷漠,生活很是压抑。2017年春节过后再次外出打工,半月时间仍无改善,原告要求如不改变就离婚,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只身回原籍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仍无任何表现和主动关怀,令原告彻底失望。为解决双方的痛苦,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婚姻关系。被告谢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被告在生活上还是很关心原告。被告性格较内向,说话较少,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对原告很关心,原告在超市上班,每天下班被告都去接原告。被告主动与原告沟通,原告不理会。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有权机关作出,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农历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虽有矛盾,但若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