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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新安与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新安,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615号原告:邓新安,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住湖南省桃源县西安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湘潭市雨湖区金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原煤田地质局第六勘探队内。经营者:唐细友。原告邓新安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新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新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107元并支付赔偿金19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押金3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月薪4800元左右。2016年10月起到2017年1月23日,被告无故拖欠原告三个月零23天的工资1910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被告曾收取原告押金3000元。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该委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未作答辩。原告邓新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资料,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证明,4、押金收据,5、银行明细(工资发放)。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邓新安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并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注明:“今收到邓新安交来信誉保证金3000元(工资中扣除,其中2000元2016年3月份扣)。”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该条据载明:“兹有邓新安2016年10月至12月工资未发(合计15000元,2017年1月23天工资未发(4107元),合计19107元。证明人唐细友、唐久岚。”2017年2月,原告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委会以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陈述,自己于2014年年底到被告处从事机械加工工作直至2017年1月止;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大概从2016年5、6月开始,被告不能按时发工资;2017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后,没有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现在,被告公司已经没有人了另查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关于支付欠发工资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可以确定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确实存在欠付原告2016年10月起到2017年1月23日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9107元的诉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以《劳动保障监管条例》第二十六条中“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工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向劳动者加付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赔偿金”的有关规定请求赔偿金,但是该处罚主体为劳动行政部门,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退还押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向原告收取3000元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收取的押金应当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劳动保障监管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邓新安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23日工资合计19107元;二、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盛鸿包装袋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邓新安押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邓新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金平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艳廷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劳动保障监管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原告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