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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344号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庐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C83937J。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肥城路**号(胜利工业园商务中心**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819102472。法定代表人:田瑶瑶,经理。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三路东、港北二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65205214L。法定代表人:张殿林,经理。被告:田瑶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许方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赵畔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许娟娟,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小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910250.66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复利;2、由原告对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座落及地号:东营港;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9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无缝管;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26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保字(2016)年第005-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保字(2016)年第005-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许娟娟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保字(2016)年第005-3号《保证合同》,对(胜利合行辛店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流动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对(胜利合行辛店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在11700000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全部偿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流借字(2016)年第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购买无缝管;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年利率为8.2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支付;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2月2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分别与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保字(2016)年第005-1号《保证合同》、与被告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保字(2016)年第005-2号《保证合同》、与被告许娟娟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保字(2016)年第005-3号《保证合同》,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3日,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签订(胜利合行辛店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座落及地号:东营港;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X号〕在2014年3月3日至2017年2月27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人民币117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3月5日,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设定最高抵押金额1170000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9000000元,期限12个月,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6年1月26日,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9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义务。2016年1月20日,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与东营市弗斯特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东营市弗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无缝管一批,总价13032473.71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向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金额9000000元用于购买无缝管,提款的用款期限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3日,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9000000元发放至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并授权委托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直接将借款9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东营市弗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账号:66×××29,开户银行:东营银行石大支行)。2016年2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利息735584.72元及复利42.75元,借款期限内不欠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763.89元,利息272025.65及复利768.8元(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不欠利息)。尚欠借款本金8910236.11元(原告主张8910250.66元数额有误,应予调整)及利息被告未付。2016年3月,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认为,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规定向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就其抵押物承担抵押责任。山东东营胜利农村合作银行改制为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请求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10236.1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设定最高抵押金额11700000元,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处分所得价款在1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放弃对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复利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10236.11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8910236.11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二、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座落及地号:东营港;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1)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11700000元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三、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72元,减半收取370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新源地热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东营市达伟晟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田瑶瑶、许方杰、赵畔功、许娟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