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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兴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4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虎,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因犯盗窃罪,2015年4月2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丽丽、代理检察员何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黔灵半山”住宅小区C4栋1单元702号,趁陈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陈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20000余元、10克铂金手镯、6克铂金项链、一部三星GT-19300型手机、二条盛世贵烟等物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饰品、手机、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70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6年6月11日,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枫林”住宅小区1栋33楼3号,趁冯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冯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1枚黄金吊坠、票据等物盗走。2016年9月11日,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金狮”住宅小区顺海苑31栋2单元11楼3号,趁李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李某家中,将1条项链、1颗耳钉,1枚戒指等物盗走。2016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金狮”住宅小区顺海苑31栋2单元11楼2号,趁张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张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云岩区“乌江怡苑”住宅小区8栋21楼4号,趁韩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韩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13000余元、存折等物盗走。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城市花园”住宅小区碧波居H栋2单元11号,趁黄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黄某家中,将现金人民币16000元、2.45克“四叶草”吊坠、3克黄金戒指、3克黄金戒指、8克黄金项链、10克铂金项链、1.5克黄金装饰、2颗耳钉、1枚铂金戒指、1颗吊坠、2条黄金手链等物盗走。经鉴定,2.45克“四叶草”吊坠、3克黄金戒指、3克黄金戒指、8克黄金项链、10克铂金项链、1.5克黄金装饰价值共计人民币10351元。案发后,上述被盗饰品和现金人民币1310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黄某。2017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吴兴虎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城市花园”住宅小区碧波居H栋2单元10号,趁周某家无人之机,采用翻窗方式进入周某家中,将6瓶茅台酒等物盗走。经鉴定,被盗酒价值共计人民币768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酒已部分追回发还被害人周某。另查明,被告人吴兴虎盗窃被害人周某6瓶茅台酒,在案发后追回5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兴虎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陈某、冯某、李某、张某、韩某、黄某、周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兴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吴兴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翻窗入户手段,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7923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兴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兴虎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兴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兴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3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价格鉴定退赔被害人陈丽瑞损失人民币8059元及现金20000元。三、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000元及一枚黄金吊坠。四、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项链一条、耳钉一颗、一枚戒指。五、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人民币500元。六、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韩某损失人民币13000元。七、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黄某损失人民币2900元。八、被告人吴兴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鉴定价格退赔被害人周某损失人民币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人民陪审员  杨大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诗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