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大方县杨柳水泥砖瓦厂与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方县杨柳水泥砖瓦厂,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72号原告:大方县杨柳水泥砖瓦厂,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海湖新区响水乡吊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1128252683B。投资人:郭健。委托代理人:吴长松(特别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一般授权),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南部新区7号路与碧阳大道(西)交叉路口(贵行银行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09552726W。法定代表人:徐忠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方县杨柳水泥砖瓦厂(下称:杨柳砖瓦厂)诉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政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砖瓦厂投资人郭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松、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砖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大方县杨柳水泥砖瓦厂材料款270000.00元;(2)判令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大方县杨柳水泥砖瓦厂自2015年11月15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3日,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在承建被告政通公司政通财富大厦工程期间,与原告杨柳砖瓦厂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柳砖瓦厂供应政通财富大厦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原告杨柳砖瓦厂履行供货完成后,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支付了原告杨柳砖瓦厂部分材料款,但尚欠270000.00元材料款未付。2015年9月23日,经原告杨柳砖瓦厂同意,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前述材料款债务转给被告政通公司承担,政通公司作出《承诺书》同意于2015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270000.00元材料款。但是,被告政通公司至今未付原告杨柳砖瓦厂材料款。原告认为,原告杨柳砖瓦厂与卢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杨柳砖瓦厂已将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了供货的合同义务。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完毕后,将其欠原告杨柳砖瓦厂的债务270000.00元转让给被告政通公司承担,该债务转让行为经原告杨柳砖瓦厂和被告政通公司同意,并经由被告政通公司承诺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中,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合同债务转让给被告政通公司承担的行为合法有效。为此,被告政通公司应按照《承诺书》在承诺期限内诚实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政通公司至今未支付材料款已然违约,依据《中国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政通公司应当付清原告杨柳砖瓦厂全部材料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政通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所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回执)单、对账单、说明、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3日案外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杨柳砖瓦厂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杨柳砖瓦厂向案外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供应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15年9月23日经原告杨柳砖瓦厂同意,案外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尚欠原告杨柳砖瓦厂270000.00元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政通公司承担,被告政通公司并作出《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270000.00元材料款向原告全部付清,但被告政通公司至今都未向原告杨柳砖瓦厂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大方县杨柳水泥砖瓦厂与案外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产品购销合同》以及被告政通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被告政通公司承诺将案外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所欠原告杨柳砖瓦厂270000.00元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材料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政通公司承担,于2015年11月15日前将270000.00元材料款向原告全部付清,该项承诺并得到了原告杨柳砖瓦厂的同意,因此案外人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将所欠原告杨柳砖瓦厂的270000.00元材料款债务转移给被告政通公司,属原告杨柳砖瓦厂与被告政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成立有效,现被告政通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270000.00元材料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水泥砖瓦厂材料款2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承诺书时间向原告支付270000.00元材料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以270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方县杨柳水泥砖瓦厂材料款人民币270000.00元,并以27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大方县杨柳水泥砖瓦厂计付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8.00元,由被告毕节市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钧秋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人民陪审员 谢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 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