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1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程龙辉与曹绵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辉,曹绵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11民初1369号原告:程龙辉,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胡晓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绵宝,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现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中兴大街25号。负责人:王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龙辉与被告曹绵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小飞、钱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绵宝于2017年6月19日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龙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346.62元、误工费179820元、护理费1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3037.95元,按责分担后实际赔偿241126.5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3、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17时46分,原告程龙辉驾驶皖H×××××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菱新路老市委30号大院酒店对面路口与被告曹绵宝驾驶的皖H×××××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曹绵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绵宝驾驶的皖H×××××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曹绵宝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绵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2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17时46分,原告程龙辉驾驶皖H×××××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市菱新路老市委30号大院酒店对面路口与被告曹绵宝驾驶的皖H×××××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曹绵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癫痫、右侧肩锁关节损伤、右侧第四肋骨骨折、右肾挫伤伴包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6天,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5346.62元,原告支付了20146.62元,被告曹绵宝支付了520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外伤性癫痫,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后续用药、检查费用约需人民币5040元;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分别为270日、60日和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被告曹绵宝驾驶的皖H×××××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或其他责任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认定为25346.62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5040元,合计3038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78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0元;4、误工费:原告按每天666元计算误工费,仅提供安庆远大泌尿外科医院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系从事卫生医疗行业,本院按卫生医疗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74.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虽然经鉴定为270天,但误工费只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37天,误工费计算为41356.5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为90日,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14.2元计算为10278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831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为5500元;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按原告住院治疗26天,每天10元计算为2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48673.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28673.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70%即20071.1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龙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007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向原告程龙辉支付134871.18元,向被告曹绵宝支付5200元;二、驳回原告程龙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4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曹绵宝负担200元,原告程龙辉负担883元;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程龙辉负担630元,被告曹绵宝负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胜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