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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民终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任素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任素叶,张瑞娜,杨燕华,庞亚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号经典国际大厦*层。负责人:许忠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素叶,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生,山东兴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娜(系任素叶之女),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华,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审被告:庞亚辉,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天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任素叶、张瑞娜、杨燕华及原审被告庞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天安财险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事故认定书认定出险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根据相关规定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2.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误工150天、护理60天,认定时间过长。依照L1、L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鉴定误工及护理时间,但在鉴定书中没有注明参照的标准及依据,且腰椎侧弯畸形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不应参与误工及护理时间鉴定。任素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燕华答辩称:无证驾驶已受到惩罚,张瑞娜开的车碰撞到杨燕华的车,杨燕华的父母给任素叶看病时,医生告知任素叶的伤都是旧伤,其他同保险公司上诉意见。庞亚辉述称: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条款内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张瑞娜未作答辩。任素叶、张瑞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燕华、庞亚辉连带赔偿任素叶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张瑞娜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请求赔偿任素叶各项损失共计49000元、张瑞娜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2日10时许,杨燕华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王新庄街内东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6国道路口处时,与沿106国道由北向南张瑞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张瑞娜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任素叶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4月26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娜、任素叶无事故责任。任素叶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出诊费20元、救护车费50元,住院27天,支付住院费6895.85元。经任素叶申请,该院委托,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年7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任素叶腰椎横突骨折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2016年8月11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任素叶的营养费用每天30元。任素叶支付鉴定费3200元。任素叶受伤后由其丈夫张振波护理,任素叶与张振波均为农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张瑞娜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出诊费20元、救护车费50元,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1048元。张瑞娜受伤后由其丈夫程开胜护理,张瑞娜与程开胜均为农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菏泽天安财险认可张瑞娜的电动三轮车损失为300元。杨燕华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庞亚辉名下,该车在菏泽天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杨燕华为任素叶垫付医疗费、出诊费、救护车费1070元,为张瑞娜垫付出诊费、救护车费70元。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一审法院认为:杨燕华无证驾驶登记在庞亚辉名下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张瑞娜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张瑞娜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任素叶受伤,两车损坏,杨燕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瑞娜、任素叶无事故责任,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予以确认。庞亚辉在杨燕华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杨燕华使用鲁R×××××号小型轿车,没有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杨燕华承担80%的责任,庞亚辉承担20%的责任为宜。鲁R×××××号小型轿车在菏泽天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杨燕华无有效驾驶证,菏泽天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任素叶、张瑞娜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菏泽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燕华承担80%的责任,庞亚辉承担20%的责任。任素叶受伤后由其丈夫张振波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对于任素叶主张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张瑞娜受伤后由其丈夫程开胜护理,二人均为农民,农忙时务农,农闲时外出打工,对于张瑞娜主张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支持。任素叶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6915.85元、误工费22092元、护理费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3200元,任素叶未构成伤残,其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由其自行承担),以上共计44254.85元。张瑞娜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8元、误工费589元、护理费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元、电动三轮车损失300元,以上共计2916元。菏泽天安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任素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张瑞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220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任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张瑞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娜电动三轮车损失300元。任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张瑞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63.85元,扣除菏泽天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的10000元,剩余部分2263.85元,任素叶的鉴定费2400元,共计4663.85元,由杨燕华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任素叶、张瑞娜3731元,杨燕华已赔偿任素叶、张瑞娜1140元,还应赔偿2591元;庞亚辉承担20%的责任,即赔偿任素叶、张瑞娜933元。对于任素叶主张的伤残补助费,由于任素叶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杨燕华提供东明县人民医院账户卡缴费凭证2张,证明还为任素叶垫付医疗费460元,该缴费凭证仅能证明杨燕华的缴费情况,不能证明具体医疗花费支出,不予支持。杨燕华辩称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杨燕华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6国道时已经停车,张瑞娜操作不当,与已经停止的轿车的前部相擦,很明显张瑞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任素叶乘坐没有安全车厢的电动三轮车,对其自身安全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应当承担30%以上的责任,但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故对于杨燕华的此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庞亚辉辩称其和杨燕华系恋爱关系,买车时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庞亚辉名下,但该车一直放在杨燕华家里,由杨燕华负责保管,车钥匙也在杨燕华处,发生交通事故庞亚辉并不知情,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其不应该承担责任,但庞亚辉在杨燕华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允许杨燕华使用,没有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庞亚辉辩称张瑞娜及菏泽天安财险应赔偿庞亚辉车辆损失几千元,由于庞亚辉没有提出反诉并缴纳反诉费用,对此法院不予审理。菏泽天安财险辩称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公司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杨燕华无证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菏泽天安财险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任素叶、张瑞娜请求菏泽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张瑞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507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杨燕华赔偿任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张瑞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91元(应赔偿3731元,已赔偿114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庞亚辉赔偿任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张瑞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33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任素叶、张瑞娜承担126元,由杨燕华、庞亚辉承担974元;保全费520元,由杨燕华、庞亚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任素叶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和东明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各一份,证明任素叶在一审结束后由于该事故造成的伤害一直无法劳动,一审认定的误工护理时间并不长。菏泽天安财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为任素叶后期同时检查腰椎和胸椎的费用,并不能证明为交通事故造成腰椎损伤的二次检查。杨燕华、庞亚辉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张瑞娜未质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另查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04)规定脊柱骨折非手术治疗: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菏泽天安财险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一审法院判决菏泽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该赔偿范围限定在人身损害,对张瑞娜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00元,属于财产损失,不应由天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按责任比例由杨燕华赔偿240元,庞亚辉赔偿60元。关于误工期及护理期问题。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东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载有:根据任素叶的受伤部位、程度、治疗过程、及目前情况,结合临床医学一般规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04)9.1.1、附录A1、A2、A4、A5条款之规定,……该鉴定意见书既不存在菏泽天安财险上诉所称鉴定书中没有注明参照的标准及依据,误工期及护理期也未超出《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菏泽天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任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张瑞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207元。余下的4963.85元,由杨燕华赔偿任素叶、张瑞娜3971.08元,因其已赔偿任素叶、张瑞娜1140元,还应再赔偿任素叶、张瑞娜2831.08元;庞亚辉赔偿任素叶、张瑞娜992.77元。综上,菏泽天安财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8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张瑞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杨燕华赔偿任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张瑞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83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庞亚辉赔偿任素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张瑞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9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任素叶、张瑞娜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任素叶、张瑞娜承担121元,杨燕华、庞亚辉承担979元;保全费520元,由杨燕华、庞亚辉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由杨燕华、庞亚辉承担5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