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执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魏克举、孙庆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克举,孙庆和,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王培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复1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魏克举,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魏洪军。申请执行人:孙庆和,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执行人: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城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绪平,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培军,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复议申请人魏克举因不服沾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鲁1603执异第13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复议申请人魏克举复议称,执行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沾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复议申请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执行法院作为另案执行依据的(2014)滨中民四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另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正是基于前述两笔担保之债以及复议申请人和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此前对孙庆和所负的自身债务,才出现2015年3月31日魏书娜、李云鹏与孙庆和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的约定,即由魏书娜、李云鹏将滨州市沾化区海上渔夫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财产转让给孙庆和,复议申请人及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所欠孙庆和的全部债务不再偿还。所以,上述协议书中所免除的全部债务必然且事实上包括了复议申请人在前述判决中的担保之债,复议申请人与孙庆和之间所有债务随着上述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全部了结,复议申请人对孙庆和不负任何给付责任。综上,执行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2017)鲁1603执异13号裁定;依法对复议申请人在(2016)鲁1603执恢260号案件中的给付义务排除执行。执行法院认为,异议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申请执行人与第三方签订的以资产抵偿借款及欠款的协议中是否包括魏克举应当履行的涉案担保之债。所谓欠款是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而形成的,无论是买卖合同应支付的货款,承揽合同的报酬,还是因为侵权应当赔偿的损失,都是因为未能即时支付而形成的欠款之债。借款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期满偿还本金及利息。无论欠款还是借款本息的数额是确定的。担保之债则因主债务人及其各担保人履行义务的多少来确定数额,即使承担了担保的还款责任,还可以追偿,因此,担保之债的数额是不确定的。本案中,被执行人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主债务人,魏克举应当承担是担保之债,是从合同之债,数额并不确定,魏克举虽然主张以资抵债协议中包含该债务,但是协议中既未明确约定,也无证据证明。综上,申请执行人孙庆和与滨州市沾化区海上渔夫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中,不包括魏克举在本案中应当偿还的担保之债,所以,不能免除魏克举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魏克举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孙庆和与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王培军、魏克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沾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沾商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偿还孙庆和现金40万元及利息;王培军、魏克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孙庆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0月8日,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沾执字第763号。2014年11月13日,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执行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0月8日,执行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鲁1603执恢260号。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李云鹏、魏书娜作为甲方与乙方孙庆和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将滨州市沾化区海上渔夫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该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第二条约定:魏克举个人及山东金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欠孙庆和个人的全部债务不再负责清偿,所有的欠款(或借款)凭证全部作废;第五条约定: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态度解决,也可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处理。复议申请人与申请执行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第二条约定抵顶债务的范围有异议。复议申请人认为抵顶范围包括涉案执行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认为抵顶范围是复议申请人作为主债务人而所负的债务,不能免除其在涉案执行债务中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协议书中约定的免除复议申请人债务的范围是否包括涉案担保债务。复议申请人主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担保债务因抵顶行为而消灭,其应对债务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从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书看,协议书对各方之间抵顶债务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复议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抵顶范围包括涉案担保债务的证据。因此,复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排除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证据不足。复议申请人主张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晚于涉案债务的执行立案时间,抵顶范围应包括涉案担保债务。但复议申请人在协议书签订后既未向执行法院说明情况也未提出过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申请,而是直至协议书签订2年后才向执行法院提出前述主张,于常情不符。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魏克举的复议请求;维持沾化区人民法院(2017)鲁1603执异第13号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赵海永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