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等阳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等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254号罪犯王等阳,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安县人。现在江西省洪城监狱服刑。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德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等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已交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洪城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等阳在服刑期间,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经委托江西省洪城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不予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王等阳在服刑期间,虽有悔改表现,但本次减刑该犯未交纳罚金,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等阳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燕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简布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