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尚庆风与四川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杭州鼎世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庆风,四川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515号原告:尚庆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法定代表人:倪文玲。原告尚庆风与被告四川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杭州鼎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庆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鼎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林、杨忆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尚庆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鼎世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庆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佳公司退还货款19200元(庭审中,尚庆风变更请求金额为16320元);2、判令百佳公司三倍赔偿57600元(庭审中,尚庆风变更请求金额为48960元);3、百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尚庆风于2015年7月14日在百佳公司处购买了由鼎世公司经销的“拉图城堡红葡萄酒”1瓶,单价19200元,扣除折扣后花费16320元。当时吸引尚庆风购买欲望的是该产品外包装标注:顶级一等列级酒庄、五大顶级酒庄之一。后经朋友提醒,世界上并没有顶级酒庄,“顶级”为绝对化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百佳公司未作答辩。尚庆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尚庆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百佳公司的工商查询信息、(2015)川国公证字第133349号《公证书》、购物发票、中国银联签购单、涉案商品实物照片、《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杭政复[2016]277号)。本院认为,百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百佳公司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尚庆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尚庆风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4日,尚庆风在百佳公司处购买“拉图城堡红葡萄酒”1瓶,单价19200元,扣除折扣后实际支付货款16320元。百佳公司就尚庆风当日购买的商品开具了发票。上述商品包装上标注:“产自博亚克法定产区,在酒庄装瓶,顶级一等列级酒庄,五大顶级酒庄之一;生产商:法国拉图酒业公司,总经销:杭州鼎世贸易有限公司。”尚庆风认为该产品广告用语宣传不实,于2015年12月9日就百佳公司涉嫌销售虚假宣传产品向成都市锦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该局于2015年12月21日告知尚庆风:你所申诉举报的“拉图城堡红葡萄酒”在其产品标识上使用绝对化用语“顶级”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应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查处。经调查,你所申诉举报的涉案当事人中鼎世公司涉嫌为广告主,被投诉方百佳公司不属于该商品标识广告经营者或发布者。后该局将该案移送至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后将该案交办该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2016年2月29日,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进行了立案,并于2016年4月11日对总经销商鼎世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责令停止发布违法广告,没收广告费用5034元,罚款15102元,并将上述处理情况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现尚庆风以百佳公司构成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百佳公司退还货款1632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48960元。本院认为,尚庆风在百佳公司处购买涉案“拉图城堡红葡萄酒”1瓶并支付对价,百佳公司向其出具相应购物发票,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尚庆风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百佳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而百佳公司在其销售的葡萄酒商品标签上使用“顶级”字样,属于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宣传,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达到“顶级”优质的特性;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就涉案产品的宣传用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相关规定作出了认定和处罚。故“顶级”系对涉案产品性能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百佳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属于经营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尚庆风诉请要求百佳公司退还涉案产品的货款16320元并赔偿三倍损失489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百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尚庆风货款16320元;二、被告四川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庆风赔偿款48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庆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人民陪审员 臧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恒杰记 录 员 何燕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