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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汉柱与承德县公安局、第三人王晓华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柱,承德县公安局,王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1行初27号原告刘汉柱,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承德县。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100049846X6。法定代表人薄国平,局长。第三人王晓华,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承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柱诉被告承德县公安局、第三人王晓华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汉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汉柱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汉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汉柱负担。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