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汉柱与承德县公安局、第三人王晓华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柱,承德县公安局,王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1行初27号原告刘汉柱,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承德县。被告承德县公安局,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100049846X6。法定代表人薄国平,局长。第三人王晓华,女,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承德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汉柱诉被告承德县公安局、第三人王晓华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汉柱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汉柱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汉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汉柱负担。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辛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