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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复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执行决定书吴杏英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杏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复 议 决 定 书(2017)粤01执复139号复议申请人(被拘留人):吴杏英,女,196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复议申请人吴杏英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2015)穗越法执字第9398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与被执行人不是自行达成和解,而是先有(2015)穗越法执字第9398号执行裁定,才有和解协议的签订。2016年7月18日其闯进办公区域大吵大闹并推搡拉扯并没有那么严重,与经办人没有肢体接触。其多次到法院是为让法院出具其没有放弃申请再审的书面证明,并非闹访。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杏英与被执行人广东省日用杂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杏英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此后,吴杏英多次向执行法院信访称,其虽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没有放弃申请再审的权利,执行法院已就其反映的问题多次接访并作出解释。吴杏英于2016年7月18日闯进执行法院办公区域大吵大闹并推搡、拉扯经办人,执行法院对其教育、训诫不得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秩序,否则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其书面保证不再闹访。2017年3月20日,执行法院向其送达关于其反映问题的《信访答复函》,但其至今仍然多次到执行法院无理取闹,屡教不改,其行为已严重影响执行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执行法院遂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9398号拘留决定,决定对吴杏英拘留15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吴杏英经执行法院多次教育、训诫且其本人也作出书面保证,但其仍然屡次到执行法院闹访,该行为已严重影响执行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其进行司法拘留十五日符合法律规定。吴杏英复议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吴杏英的复议申请,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越法执字第9398号拘留决定。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