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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廖达林、漆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廖达林,漆柳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湘02**民初19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主要负责人:李晓塘,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于,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廖达林,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漆柳飞,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廖达林、漆柳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忠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达林、漆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廖达林偿还借款本金22897.65元及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决被告漆柳飞对被告廖达林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廖达林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可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50%,实际执行利率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公务员(单人)担保,担保人为被告漆柳飞。在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廖达林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续借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廖达林欠借款本金22897.65元,利息4412.22元合计27309.87元。被告廖达林、漆柳飞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廖达林、漆柳飞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达林于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申请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可循环额度期限为三年即循环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上浮50%,实际执行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公务员(单人)担保,担保人为被告漆柳飞,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漆柳飞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认可。在可循环额度有效期内,被告廖达林于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借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8日止,被告廖达林欠原告借款本金22897.65元,利息4412.22元合计27309.8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廖达林应是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漆柳飞是否对被告廖达林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廖达林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借款后,被告廖达林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达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漆柳飞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漆柳飞对被告廖达林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上述借款均在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到期后,被告廖达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漆柳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漆柳飞对被告廖达林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漆柳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达林追偿。被告廖达林、漆柳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廖达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897.65元及至2017年6月18日止利息4412.22元,合计27309.87元;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漆柳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漆柳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达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22897.65元及至2017年6月18日止利息4412.22元,合计27309.87元;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给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漆柳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漆柳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达林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廖达林、漆柳飞负担。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吴中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海波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