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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执异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陈国英、曾锐波与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番禺市大石顺发电线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英,曾锐波,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番禺市大石顺发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3执异109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国英,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曾锐波,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麦征,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住所:广州市滨江东路514-518号。法定代表人刘高。被执行人番禺市大石顺发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猛涌村“大山林”。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锐波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海珠盘龙大厦实业总公司(下称盘龙公司)、番禺市大石顺发电线有限公司(下称顺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穗番法执字第1283号案,下称1283号案]过程中,异议人陈国英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国英称,顺发公司是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猛涌村“大山林”土地(面积6195平方米,土地证号04-××4,下称涉案土地)的权属人。1989年,顺发公司委托陈国英在该土地上建筑厂房,顺发公司因此欠陈国英工程款债务。1990年开始,陈国英开始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08年5月18日,顺发公司与陈国英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陈国英继续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年,以扣减顺发公司欠陈国英的工程款债务,扣减时间从2011年7月才开始确定。2017年4月10日,番禺区法院在执行1283号案中作出(2013)穗番法执字第128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如上所述,由于陈国英是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合法使用人,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还有20年的使用权。而且,陈国英是前述地上建(构)筑物的承建人,对该地上建(构)筑物的变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利。因此,1283号案的上述拍卖措施严重损害陈国英的合法权益。另外,曾锐波取得1283号案债权的程序不公开、不合法。综上,陈国英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番禺区法院停止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申请执行人曾锐波陈述称,曾锐波取得1283号案所涉债权合法有效。经(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226号申恢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顺发公司于1999年6月9日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陈国英称与顺发公司在2008年间签订“顺发公司以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使用权抵偿欠陈国英债务的协议”即使属实,也是无效的。而且,该协议是陈国英与顺发公司串通订立的,其目的旨在继续霸占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对抗法院执行。综上,法院在1283号案中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强制执行,合法有据,请求驳回陈国英的异议请求。盘龙公司、顺发公司没有陈述意见。经本院审查查明,陈国英与顺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是亲兄弟关系。1992年3-4月间,陈国华向工商部门申请设立顺发公司。同年9月,工商部门核准设立顺发公司,陈国华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番禺区国土、房管部门同意征有大石镇猛涌村“大山林”(土名)的土地2.77亩,并同意所征土地出让给顺发公司作为厂房建设用地。1995年1月23日,番禺区国土、房管部门对前述土地核发土地证,证号:04-××4,登记土地使用者为顺发公司。(注:前述土地即涉案土地)本异议案中,陈国英称其在1989年间已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建筑物,并在1990年开始使该土地及建筑物。1995年4月25日,顺发公司将涉案土地抵押给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同福西支行(下称交行同福西支行)担保盘龙公司向交行同福西支行借款300万元,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1998年1月2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447号判决),判决盘龙公司应当向交行同福西支行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交行同福西支行可依法定程序处理顺发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番禺市××镇猛××村“大山林”土地使用权厂房及综合楼(即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优先受偿;等等。1998年4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447号判决,案号(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226号(下称226号案)。2008年4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26号案中查封了涉案土地。2008年6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穗中法执字第226号申恢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广州市鸿翔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鸿翔公司)为226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交行同福西支行的权利义务,由鸿翔公司继受。2012年间,陈国英以顺发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顺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60万元及利息。同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顺发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8600000元给陈国英。该案中,陈国英称其于1996年以前为顺发公司建造厂房包括水电配套、停车场等工程,顺发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及利息未付。2012年11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穗中法经执字第226号恢字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226号案指定本院执行。2012年12月,本院立案执行(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案一直尚未执行完毕。2013年1月,本院立案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26号案,即1283号案。2014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4)穗番法执变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283号案申请执行人由鸿翔公司变更为曾锐波。2015年间,本院在执行1283号案中继续查封涉案土地。2017年4月10日,本院在执行1283号案中作出(2013)穗番法执字第128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2017年5月12日,陈国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本异议案中,陈国英称其在2008年间与顺发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陈国英继续使用顺发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以使用费抵扣顺发公司欠陈国英的工程款;陈国英的使用期限从2011年7月开始计算,期限20年。曾锐波认为陈国英所称使用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举证及陈述,是陈国英与顺发公司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请求本院驳回陈国英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从房管部门的公开信息显示,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在2008年4月8日以前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26号案中查封。陈国英称其于2008年5月18日与顺发公司订立“约定顺发公司将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交陈国英使用20年,以抵偿顺发公司欠陈国英工程款的协议”。该协议即使属实,但按上述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不能对抗226号案与1283号案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1283号案中,申请执行人曾锐波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陈国英要求本院停止拍卖涉案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异议请求,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国英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审 判 长  陈永桂审 判 员  姜振强人民陪审员  陈良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志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