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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1281号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小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胡作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君。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唐中政,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君。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幕墙公司)、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禹,被告中建幕墙公司、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昌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606.66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4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中建幕墙公司签订了《鼎泰和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岩棉采购合同》,落款处公章为中建上海分公司。该合同对采购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品牌、付款方式作出约定。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原告陆续分批次送货至指定工地,累计供货4600平方米,金额达247,214.16元。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仅收到付款20,000元、4,607.5元、100,000元,尚欠122,606.66元。鉴于被告方拖欠货款,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000元。被告中建幕墙公司、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合同以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名义签署,中建幕墙公司付款。其余部分,包括诉请金额、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中建幕墙公司签订《鼎泰和国际金融中心项目岩棉采购合同》,(合同一方为中建幕墙有限公司,现已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落款处盖章为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工程名称“鼎泰和国际金融中心项目”,供货品种为保温棉等,合计金额516,753.15元,以订购单和实际到货数量较小为准。每月15日双方对账完毕并由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方于下月25日前付上月结算金额的70%,剩余30%在该保温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再付25%,尾款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付清。原告提供送货单(送货时间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3月5日)、发票,显示其合计送货金额247,214.16元。被告中建幕墙公司以“对账单”方式确认,截止2015年2月28日欠款金额15,153.57元。原告提供支付凭证,证明本案供货累计支付货款124,60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供货方,已履行合同项下供货义务。首先,对于系争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两被告存有异议。本院认为,系争合同抬头虽为被告中建幕墙公司,然落款盖章为中建上海分公司,即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最终对合同内容作出确认的意思表示,故虽发票抬头与付款方为被告中建幕墙公司,仍应以认可合同内容并作出意思表示的一方为准,认定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次,两被告均确认欠款金额,依据原告提供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及“对账单”,足以认定原告送货总额247,214.16元,且均已过质保期,扣除已经付款部分,被告中建上海分公司尚欠122,606.66元。利息部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元计算,联系其送货时间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3月,故其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最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人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本案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606.66元;二、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宸展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2元,减半收取计1,476元,由被告中建幕墙(北京)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幕墙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