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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3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陕西省子洲县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陕西省子洲县人,系姜某某之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陕西省子洲县人。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子洲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姜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韩某某所持两支借据,并非再审申请人姜某某所借韩某某的款。实际情况是姜某某、韩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为偿还姜某在子洲县信用联社大理路营业部的307870元的贷款。在筹集归还该笔贷款资金时姜某某给韩某某打下的借据。这两支借据是韩某某、李某某栽赃陷害强迫姜某某打下的,不是姜某某真实借韩某某27万元款。在法院审理此案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姜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姜某某病情复发无意识的状态下所做的民事行为,并且法院未作调查就确认了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再审申请人姜某某提交了由其书写被申请人韩某某进行签名捺印的证明一份。被申请人韩某某意见称,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实际借了他的钱,所以亲自给他写下借据,他并没有强迫姜某某,原审调解也是在再审申请人姜某某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谁也没有进行强迫。至于有他签名的证明,上面内容不是他写的,该证明只是证明姜某贷信用社的款已还了,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审理时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向再审申请人姜某某核实所涉诉的两支借据时,其对被申请人韩某某诉状内容及两支借据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之后对调解协议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并由其本人签收了民事调解书。其再审申请所持理由并无证据证明本人是在受到他人胁迫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真实意思或是在自己无意识的状态下调解处理此案的,且再审申请人姜某某的再审申请已超法定的再审期限。据此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提起再审的条件。综上所述,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拓润前人民陪审员  杜芳梅人民陪审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淼